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輔 (原名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462-1地號、面積24.9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任由他人置放垃圾、種植雜物及停車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該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就緊鄰系爭土地為多次拓建道路及水溝等工程,接連施工,導致塵沙飛揚,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此大量枯死。且因施工影響,無法運水進入灌溉,以致暫時無法耕作,其後施工單位及他人更進一步侵入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垃圾,並有他人入侵停放車輛。迨工程施工完成,侵害排除後,伊即搭建圍籬繼續耕作,絕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擅自變更用途情事,被上訴人以伊未自任耕作,而認租約無效,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訂立私有耕地租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五、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耕作,此有該租約1份可稽(原審卷第9頁)。又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經訴請裁判分割而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並有調取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於93年7月12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曾在場證稱:系爭土地目前沒有在種植,因無水可使用,土地右側三角圍籬處有種絲瓜,是伊朋友所種,左側鐵皮屋則是伊所搭建,是堆放土堆使用,變電箱旁有一株菩提樹是伊所種,其他是別人所種或野生,目前土地大部分是由別人停放車輛,右側部分土地目前是供道路通行及他人停車使用等語(該案訴字卷9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93年4月9日、93年11月3日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結果,該地上物狀況係屬果樹(僅存2棵)、石棉瓦造平房、現行路、泥土地(放置車輛),並無種植農作物耕作使用之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該處96年3月7日臺財產 南管 字第0960010204號函及會勘紀錄、照片足為佐憑(原審卷第53至60頁),足徵上訴人於斯時即已未自任耕作,且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交由其友人種植絲瓜,或供他人停放車輛使用甚為明確。又依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既能種植絲瓜並能通行車輛,應無無法進入灌溉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當時因施工影響,無法運水進入灌溉,以致暫時無法耕作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 林福州 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因為當
時沒有圍籬笆,而被他人倒垃圾,而里長有來反應要處理,所以上訴人有要伊幫忙清垃圾,清完垃圾後並有將土地圍籬笆,之後甲○○有答應讓伊在那邊種作物並讓伊出入,但是當時那裡沒有水,所以伊就從我家中牽水去種菜,所種之菜是給自己,現場作物為伊所種植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是堪認上訴人已有將耕地借與林福州使用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當時僅是請證人林福州代為提水灌溉,並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原審卷第93頁),該收據固記載:「本人林福州在於1462-1土地,因該土地已停水無法再灌溉,有時看甲○○先生提水辛苦,本人對于幫助,二年來許先生也體恤本人辛勞,也將付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的幫忙費用給予本人」等語,惟依其內容並無從得知林福州給予上訴人之幫助究竟為何,而證人林福州既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應允出借系爭土地供其種植作物,且所種之作物均歸其收成所有,縱證人林福州曾有協助上訴人灌溉系爭土地,並收受報酬,仍無解於上訴人其後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林福州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林福州為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原審卷第79頁),並為上訴人之鄰居,曾在系爭土地幫忙上訴人,上訴人又給予報酬1萬元,是其等間應無夙怨存在,自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所辯若林福州在系爭土地種植,所種之菜又歸其所有,上訴人豈有再給予1萬元協助灌溉之理,故林福州所述上訴人有出借土地予其耕種與事理有違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