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簡字第2594號民國9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向其恫稱其子因欠錢遭人綁票,必須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始將其子釋放,使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至台中縣石岡郵局共匯款6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嗣甲○○○察覺其子並未遭人綁架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伊都放一起,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因帳戶頭內存款餘額無幾,故不以為意,未立即前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3年1月5日所申辦一情,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又該帳戶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賴劉經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帳戶甫於94年12月20日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隨即於95年1月3日有多起大筆金額進出,此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5年1月12日高營字第0952000353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屬個人財務管理之重要物品,且申辦帳戶必有所用,按理會將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之情事,理當立即向申辦單位申請掛失,豈有於申辦後任意放置而不加理會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一事是否為真,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更換印鑑並領得郵局
IC卡時,其所有郵局帳戶尚有9百餘元存款,其後伊並未提領該款項;更換印鑑後過幾天才發現存摺遺失,伊在領得上述IC卡後,從未使用過云云,且於上訴狀中稱:伊於94年12月20日更換印鑑、核發晶片卡後時,當日存款餘額尚有941元,並非僅餘35元,其後經提領900餘元部分,係經歹徒盜領,原審認定被告申辦印鑑遺失並領得晶片卡後,即將存款提領近完結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既曾供述:伊所有廣澤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約在94年12月21日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被告所指900元之款項係於94年12月20日以跨行提領方式自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出,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所辯900元部分,並非伊所提領,而係經歹徒盜領乙節,饒係因見原審據以為不利其之認定,始就此飾詞狡辯。再參諸上開900元存款餘額提領時間,與被告領得上開帳戶晶片卡為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尤其,提款卡之使用必須配合密碼始得為之,而上開遭提領自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顯示為906元,其中零頭數目6元應可認係以提款卡提領附加之手續費,自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列明為跨行提款即可得知應足認確係被告將所有帳戶餘額提領近完結。又衡諸常情,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均有計畫性收集帳戶,顯少使用隨機拾得或竊來之帳戶,因犯罪者為取得不法利益,勢須讓帳戶在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若使用拾得或竊來之帳戶,一般被害人均會報警處理並掛失,該帳戶即無法使用,致犯罪之人難以達成其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而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廣澤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約在94年12月21日遺失云云,惟其卻遲至95年1月4日始前往廣澤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此舉已有可議,甚且,上開被告所稱遺失存摺至申請補發之期間,該帳戶適為恐嚇取財集團用以向證人甲○○○佯稱已綁架其子 賴健坤 ,使甲○○○心生畏懼而匯入贖款共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實故意使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有遂行犯罪,並從容使用其帳戶之時間甚明。益徵所辯:係因不知何時遺失,所以於95年1月4日發現遺失後,始前往掛失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將所有郵局帳戶交付與恐嚇集團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
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當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及幫助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幫助犯之規定則依前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詐欺、恐嚇取財之人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領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從事恐嚇取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之人亦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未及審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所適用之法律與原審適用之情形均屬相同,既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惟仍應補充說明如前述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上訴人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持前開理由執以上訴,所辯既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罪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