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
二四、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鑑驗後淨重貳拾伍點柒玖公克,另包裝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甲○○復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甲○○在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三小包(鑑驗後淨重二十五‧七九公克,另包裝重二‧一六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鑑驗後淨重二十五‧七九公克,另包裝重二‧一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三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七五一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鑑驗後淨重二十五‧七九公克,另包裝重二‧一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白粉一包(鑑驗淨重一‧六二公克,另包裝重0‧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