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VNW─0六0號之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九七之一號甲○○住處,侵入甲○○上開附連圍繞土地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廢馬達二十一個,並將該廢馬達搬至機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係以被告坦承將廢馬達搬至機車上,且廢馬達係有價值之物,又置於被害人甲○○之院子內,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是以撿取廢鐵、廢紙為生,因廢馬達存放的地方是垃圾場,而且沒有圍牆圍起來,所以他以為沒有人要,才撿起來,要賣給中古商等語。經查被害人甲○○之廢馬達係存放在其平房旁之土地上,該平房現無人居住,其兩側及前面(臨永坡路)雖築有水泥板圍牆,然旁邊之土地上並無圍牆,且堆滿廢土、紙屑、塑膠袋及破舊空塑膠桶等物,雜亂不堪,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可稽。又被害人甲○○供稱存放廢馬達之土地上並無圍牆,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蕭錦本 亦證稱印象中存放廢馬達之土地上並無圍牆各等語。是公訴意旨認甲○○之廢馬達係存放在附連圍繞之土地內(院子內),即屬有誤。再者,存放廢馬達之處,既堆滿廢土、紙屑、塑膠袋及破舊空塑膠桶等物,雜亂不堪,又無圍牆圍繞,外觀上確足令一般人以為係垃圾場。因此,被告辯稱其以為廢馬達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雖已將被害人之廢馬達搬至其機車上,然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自無竊盜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