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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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長男 傅俊佳 (000年0月000日生)、次男 傅振傑 (000年0月000日生)、三男 傅柏誠 (000年0月000日生),結婚之初,雙方感情尚稱融洽,惟由於被告為解決其娘家之債務,經常向高利貸借款,對外負債累累,屢勸不聽,雙方意見難諧,感情遂起變化,被告動輒返娘家居住,原告為恐其愈陷愈深,多次要求其返家,或另覓他處以安頓家庭生活,均不被接受,反要求分手,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離婚書,相約次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始終不見人影,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始發現其竟因案被法院通緝。
(二)經原告向其娘家打聽,又留言請其與原告聯絡,均無下文,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登報尋人,惟仍不見蹤影,至今已逾三年。
(三)被告自簽署離婚協議書至今,三年餘來,既不出面辦理離婚登記,又不返家,置雙方之婚姻及家庭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離婚要件,原告以該款理由訴請離婚應有理由。再查縱上開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另有刑案被通緝中,且雙方既有協議離婚書,則請其返家團圓亦無可能,雙方之婚姻關係顯難維持,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先位聲明不被允許,則被告既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夫妻本負同居之義務,被告長年在外不歸,究有害婚姻關係之維持,請求其履行同居之義務實有必要,用以備位聲明方式,在先位聲明不被允許之際,請予審酌上開情形,依法准許。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兩願協議離婚書影本、剪報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景豫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高等法院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我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傅俊佳、次男傅振傑、三男傅柏誠,結婚之初,雙方感情尚稱融洽,惟由於被告為解決其娘家之債務,經常向高利貸借款,對外負債累累,屢勸不聽,雙方意見難諧,感情遂起變化,被告動輒返娘家居住,原告為恐其愈陷愈深,多次要求其返家,或另覓他處以安頓家庭生活,均不被接受,反要求分手,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離婚書,相約次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始終不見人影,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始發現被告竟因案被法院通緝。經原告向其娘家打聽,又留言請其與原告聯絡,均無下文,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登報尋人,惟仍不見被告蹤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兩願協議離婚書影本、剪報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傅景豫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高等法院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是被告亦意圖與原告離婚甚明,足徵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之基礎顯然已經動搖。又兩造自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同居,至今已逾四年,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上開情事,實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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