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經訴外人 林耀明 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示未獲付款,迄今仍有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尚未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