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S─三八四五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又車牌0面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復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本院乃據以為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