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應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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