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境內其朋友車內,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另犯贓物罪,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令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89436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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