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恐嚇取財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一年確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富都別館三一二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薄紙上其下以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由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包裝淨重
0.二二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0.三0公克),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鑑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採集被告尿液鑑定之結果,被告其尿液中分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二三0號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及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包裝淨重0.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三0公克)各一包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0四九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先後均有多次之犯行,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一年確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包裝淨重0.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三0公克)各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