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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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獲案經過更正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查詢拖車車籍資料,並電詢該拖車車主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後,始查獲上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被告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向該局承認其為肇事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明寬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僅係自白犯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尚不符合,公訴人認被告自首犯罪而請求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 陳潔龍 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付新台幣二百十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