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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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被害人之父乙○○到庭陳明,並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至被告所犯二罪,一係故意犯,一係過失犯,容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並罰之,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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