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福元百貨內,與其家人共同購物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福元百貨所有之ASIA牌防風外套一件(價值新台幣三百八十八元),得手後穿在身上。嗣因乙○○在結帳區並未將風衣外套一併結帳,欲離去時,該店門口警報器響起,為福元百貨職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發現被告竊盜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態度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