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崁腳8-5號自宅出發,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能注意,竟不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逆
向斜穿劃有雙黃實線之雲74號公路,遂在雲林縣虎尾鎮崁腳
8-4號前,不慎與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
載丙○○,途經上述路段之乙○發生碰撞,乙○與丙○○2
人因而人車倒地,其中丙○○受有上唇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
撕裂傷、牙齒損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丙○○、乙○2人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㈡告訴人丙○○
、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現場照片8張、㈥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第990309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丙○○、乙○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
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佳,與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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