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原名 竇玉齡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
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6年10月25日止
,共積欠191,024元(其中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73,179元及利
息部分為17,84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
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