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永和市○○路○○○號14樓大門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八
平方公尺之固定式鞋櫃拆除、B部分面積○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活
動式鞋櫃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4樓之1及
14樓,共同使用範圍之電梯走廊上,於原告大門正面,消防
栓左側放置櫃子,近期又新增設一固定高櫃,除有礙公共安
全外,亦有礙居住品質與觀瞻。原告曾以友善態度與被告協
調溝通,並曾透過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里長像被告反應,另亦
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亦未出席調解會。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依「尚林苑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份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因被告居住之大樓走
道寬敞,且管理委員會基於上述通常使用方法,自成立管
理委員會以來,對於住戶在走道上放置鞋櫃,從未禁止,
亦從未有住戶對此問題提出異議。
(二)被告「尚林苑」興建完成後即遷入居住,且因所在房屋位
於走道盡頭,鞋櫃並無妨礙通行或安全之虞,十餘年來,
鄰居亦從未有任何異議。
(三)原告夫婦本居住美國,對於「尚林苑」規約內容、歷年來
之管理以及對此問題之處理,毫不知情,近來遷入後,新
來乍到,單憑己意要求被告遷移,實屬無理。被告亦曾要
求原告可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對此問題統一規定,不能僅
單對被告要求。但原告置之不理,無端興訟,顯非處世待
人之道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
筆錄、住戶規約等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2幀為證,被告對
設置如附圖A、B所示之鞋櫃亦不爭執,惟辯稱:依「尚林
苑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因被告居住之大樓走道寬敞,且管理
委員會基於上述通常使用方法,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對
於住戶在走道上放置鞋櫃,從未禁止云云。經查:按住戶不
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
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共同走廊設置如附圖A、B所
示之鞋櫃,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為法所不許,自應分別將各該鞋櫃拆、移除。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七三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永和市○○路○○○號14樓大門前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點○八平方公尺之固定式鞋櫃拆除、B部
分面積○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鞋櫃移除,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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