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8時36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一公路57公里,北向內壢高架入口匝道,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為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拆解估價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材料修理費用50,000元(以中古材料包修)
、拖吊費用17,700元(其中桃園至警局為3,700元、至台中
為14,000元)及因系爭車輛損壞,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
1個月代步費用6,000元,共合計83,7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700元。
二、被告則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任送請臺灣省
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函覆鑑定意見為:
「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
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9年7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46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
爭汽車所生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析之如下:
(一)拆解估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拆解估價費用10,000元之損失,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二)材料修理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係85年8月出廠,而修復系爭車輛所
需之零件費用為25,600元,工資費用為43,700元,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財政部以
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即98年12月27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3年5個月,已逾耐用
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25,600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2,560元(計算式:25600×0.1=2560),另
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43,7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應為46,260元(計算式:2560+43700=
46260),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拖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有車輛拖吊費用17,700元(
其中桃園至警局為3,700元、至台中為14,000元),然原
告僅提出拖吊費用收據4,500元,至其餘13,200元部分則
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洵難採憑。
(四)代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
1個月代步費用6,000元,並提出收據與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本院參酌原告為肢障人士,出外有所不便,認原告上開
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材料修理費用46,260元
、拖吊費用4,500元、代步費用6,000元,合計為56,760元
(計算式:46260+4500+6000=56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67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