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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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北大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51號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路
○○○號8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委託期間自98年7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足稽。其後於98年10月15日調整委託價格
為0000000元,復於同年月20日將委託期限延長至98年12
月30日止,有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憑。
(二)詎被告竟在委託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 陳詩彥 ,有
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據,是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專任委託而
構成違約事由,依兩造所簽契約書「貳、甲乙方之權利義
務」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除第(1)款情形...外,有
其餘各款情形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
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
。...(4)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銷售、出
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268200元。【計算方式:447萬元(委託銷
售價格)x6%】
(三)又依兩造所訂契約書「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六
條第七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標
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緣於本件標的物設址「台北縣樹林市○○路○○
○號8樓」,是依上開約定,鈞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併此敘明。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知道什麼叫做專任委託,而且原告也知道當時還有
被告之鄰居跟 永慶 房屋都在賣,並且永慶收受斡旋金時被
告還連絡原告,原告還說沒關係,大家一起賣,所以被告
認為被告沒有違約。
(二)按被告確實於98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惟簽約當時,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亦末告知被告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的定義有何不同。
因此被告在同時亦委託永慶及親戚代為銷售相同標的。
(三)查原告就上開被告同時委託第三人銷售房屋乙節,早已知
悉,其一為原告帶客戶看屋時曾碰到永慶房屋仲介;其二
為被告親戚為銷售房屋曾向原告借鑰匙,卻從未告知違約
,亦未加以阻止被告,不得再委託他家公司,有違誠信原
則。
(四)被告並不知所簽的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指在委任期間不
得再委託第三者出售,且原告外從未告知此事,否則被告
當不會冒違約之險。委託永慶及親戚代為銷售。
(五)本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係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既未給予
被告合理期間的審閱契約的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六)另原告既從未提醒被告,不得另行委託第三者銷售房屋,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者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件、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二件及土地及建物
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就上開被告同時委託第三人銷售房屋乙節,早已
知悉,其一為原告帶客戶看屋時曾碰到永慶房屋仲介;其二
為被告親戚為銷售房屋曾向原告借鑰匙,卻從未告知違約,
亦未加以阻止被告,不得再委託他家公司,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
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
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
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
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
效。本件兩造皆不爭執98年7月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原證一)。又觀諸上開契約書第一欄業已記載:1.依內
政部公告,委託人(即賣方)簽訂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本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
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請就以下選項擇一簽名:..
.」等語,又被告對選項(1)委託人簽認欄內之「乙○
○」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於簽訂前揭契約前
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內容無誤。從
而,被告抗辯未予其等合理之審閱期間,自無可取。
(二)再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係約定:「違約處理:
一、甲方(即被告)有本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
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二、除第(1)款情
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
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
百分之二為違約金)。...(4)委託期間內,甲方自
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
。」各等語。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之委託期
間原自98年7月4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嗣兩造復將委託
期間延長至98年12月30日止,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原為
500萬元,嗣變更為447萬元,而被告於上開委託期間內之
98年11月10日自行銷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詩彥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件、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二件及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亦應支
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
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即268200元(0000000×6﹪=
268200)。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