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6751號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15之16號
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簡第1334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
縣○○鄉○○路○段○○巷15之16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重簡第133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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