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績
納之公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二)被告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及2檸,惟被
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短繳2
期累計短繳大樓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8100元。被告經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大樓管理費用等情,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之
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兩期之
管理費用,唯原告如何計算管理費及其計算式依據,收費
標準及相關決議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原告雖然在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列有所謂欠繳管理費金額計算書之附件
,但被告並沒有收到該附件,並不清楚原告之計算方式基
礎。此均影響被告答辯之權利,茲請求原告完整說明其管
理費用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
(二)而如果原告將被告擁有所有權之一樓騎樓部分的面積計算
進去應繳管理費之面積,則顯然無理。因為一樓騎樓的所
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專有部份,被告為了大家的方
便,因此將此專有部分提供出來供大家使用,而成為約定
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依本件原告大樓
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也係由管理費支出,而不應該再向專
有人(被告)收取。
(三)況且依原告大樓住戶規約第十五條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
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既然被告所專有之一樓騎樓提供出來而成為約定共用
者,則依照規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該由管委會支付使用
償金給身為專有者之被告,但是管委會至今仍未支付償金
,也未與被告商定。若以補償金相扣抵,則恐怕管理費的
金額尚不足以扣抵應給付給被告之補償金。因此在使用補
償金沒有處理之前,向提供騎樓(專有部分)成為約定共
用之被告收取管理費,更顯無理而不公平。
(四)再者,在原告泰極大樓社區中對於共有而約定專用該部分
之住戶,還可以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不予收取管理費用,則
舉重明輕,被告以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而提供給住戶使用
者,卻反而要收取管理費,則明顯失去公平性。
(五)退一步言,縱算騎樓部分要繳交管理費,因為係由專有權
人提供給大眾通行使用而成為約定共用部分,則既然已經
共同部份使用,若收費與專有專用部分相同,亦顯不公平
。按本件系爭大樓旁邊之帝門花園廣場大廈(位於中和市
○○路○○○巷○號)以及永安時代大廈(位於永和市○○路
○○○號),其騎樓部分亦係由專有人提供給住戶使用,但
管理費亦以三樓以上百分之五十計收一、二樓之部份。本
件原告主張騎樓之約定共用部份應繳納管理費已不合理,
而其對於騎樓部分之管理費計收方式又與一般專有、專用
部分相同,更是不合理。
(六)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欠繳管理費金額計算書,被告表達
意見如下:
⑴針對一樓店鋪及二樓辦公室部份,原告係以八折計算繳交
,此點被告亦予認同,因為依照所有承購戶所簽署之住戶
管理規約約定,本來一樓店鋪及二樓辦公室,應該以八折
計算繳付。
⑵唯關於一樓所有權人提供給大樓住戶使用之騎樓部份為共
用部份,被告主張應不必計繳管理費。
⑶另外,原告於欠繳管理費金額計算書中將B60停車位也列
為應繳管理費900元,但是依照規約之規定,機械停車位
才是應繳900元,而平面停車位為500元,不只有規約之規
定,而且管委會所遵循之由中菱物業提供規劃之財務評估
,平面停車位也是以500元計算。而B60停車位確定是平面
停車位,因此原告以900元計收,顯然超收,應該以500元
計收。而縱算原告在99年1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
會議記錄,其決議對於管理費率的修正案也是99年6月1日
起才開始調整收費。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98年6月、7月之
管理費,對於B60停車位以900元計收,顯屬超收。
⑷關於本件原、被告對於管理費計算之差距,主要是因為原
告將一樓騎樓計入應繳管理費之坪數裏面,而且對於B60
停車位應該以500元計算,但原告卻以900元計算所導致之
差距。按一、二樓部份扣除騎樓面積後,應繳之管理費坪
數為346.9坪乘上每坪72元(90元以八折計收),總共應
繳金額為24977元。B60停車位每個月應收500元,其它六
個停車位為900元,因此每個月被告應繳之停車位管理費
共計5900元。管理費24977元加上停車位管理費5900元,
每個月被告應繳之金額為30877元,而被告確實已繳納每
月30877元,因此被告並無不繳納管理費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規約、催告管理費存證
信函、欠繳管理費金額計算書、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辯稱:本件兩造對於管理費
計算之差距,主要是因為原告將一樓騎樓計入應繳管理費之
坪數裏面,而且對於B60停車位應該以500元計算,但原告卻
以900元計算所導致之差距。按一、二樓部份扣除騎樓面積
後,應繳之管理費坪數為346.9坪乘上每坪72元(90元以八
折計收),總共應繳金額為24977元。B60停車位每個月應收
500元,其它六個停車位為900元,因此每個月被告應繳之停
車位管理費共計5900元。管理費24977元加上停車位管理費
5900元,每個月被告應繳之金額為30877元,而被告確實已
繳納每月30877元,因此被告並無不繳納管理費云云。經查
: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等語,此
有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乙件在卷可稽。又原告社區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社區管理費之費率案之決議為「交由管理
委員會研議」。嗣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
議關於管理費之費率案決議為:「①管理費自98年6月1日起
繳交,...。②管理費依照規約規定,不論是否進住及使
用均須全額繳交。③管理費每月繳交標準暫依與建設公司簽
訂之契約規定,為房屋管理費每坪90元、機械停車位管理費
900元、平面車位管理費500元。」各等語,此亦有原告社區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
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再依原告住戶管理規
約暨同意書(即前揭決議③所稱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
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常管理費:住戶按月繳
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所持有之房屋坪數(不含汽車
停車位坪數)計算分擔費用,但一樓店舖及二樓辦公室之經
常管理費以八折計算繳付。三樓以上每月每坪新台幣玖拾元
、一樓店舖及二樓辦公室每月每坪柒拾貳元,每一機械車位
新台幣玖佰元、每一平面車位新台幣伍佰元,...」等語
,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交98年6、7月
每個月短繳4050元,共計8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97.
6坪×72)+(900×7)=34927;(00000-00000)×2=
8100〕,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
10條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