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嗣因積欠租金經原告提
起告訴,因倆造私下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60元,原告乃撤回起訴,惟被告卻分文未付,爰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裁判費收據及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