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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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訴外人 黃吉春 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0九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間執有訴外人黃吉春、 黃俊男 所簽發發票日
為92年5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1,252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1529號本票
裁定,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661
號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嗣被
告皆未曾再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9年3月5日被告再持上開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執字第15609號查封原告所有
座落屏東縣○○鄉○○段36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
為屏東縣○○鄉○○村○○路159之1號建物。然被告所持
由訴外人黃吉春所簽發之本票係屬偽造,原告為訴外人黃吉
春之繼承人,自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爰
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然原告為訴外人黃吉春之配偶,從未
聽聞訴外人黃吉春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收到系爭本票之本
票裁定,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時,訴外人黃吉春正因扁
桃腺癌併頸部淋巴轉移接受化學治療。且在92年間,共同發
票人黃俊男曾竊取訴外人黃吉春之印章及身分證,偽以訴外
人黃吉春名義向銀行借款之情事,被訴外人黃吉春發現後,
訴外人黃吉春即對共同發票人黃俊男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
訴,顯見系爭本票應亦為共同發票人黃俊男所偽造。系爭本
票既為黃俊男偽以訴外人黃吉春之名義簽發,訴外人黃吉春
當不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為訴外人黃吉春之繼承人,當無
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關於系爭本票係由共同發票人黃俊
男所偽造,理由業經說明如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之本票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3年,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5年規定之適
用。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固為消滅時效中斷之
事由,但強制執行程序於發給債權憑證後即告終結,故聲請
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應重新起算,但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使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不能改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按被告所執第一個
執行名義係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29號本票裁定,被告並於
92年10月18日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所
持執行名義之時效,應只有3年時效,而系爭本票票據上之
權利,若從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日即92年10月18日起算時效
,依法至95年10月17日已經過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從而
,被告之票據權利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訴外人黃俊男於92年5月27日為購車,乃與被告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邀訴外人黃吉春為連帶保證人,同時共同簽
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指訴外人黃吉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因病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5月27日
,訴外人黃吉春僅於醫院門診追蹤,並未住院治療,原告稱
訴外人黃吉春因此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顯非屬實,且被告
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
過程中,並未見訴外人黃吉春聲明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主
張,故系爭本票確實由訴外人黃吉春所簽發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因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復再持債權憑證向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10年18日屏院高民
執宙字第92執17661號債權憑證、99年5月18日屏院 惠民 執幸
字第99司執15609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因上開裁定,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虞,故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訴外人黃吉春所簽發,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上訴外人黃吉春的簽名,與
訴外人黃吉春於另案即92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及92年度潮小
字第500號當庭書寫之姓名,經本院比對後,系爭本票上「
黃吉春」之字跡,與上開案件黃吉春當庭簽名之字跡運筆及
筆順均顯不相同,以「吉」字而言,系爭本票上之吉字其上
方之「士」是以上長下短之方式書寫,而當庭簽名則為上短
下長,顯然非同一人所為。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為92年5月
簽發,而當庭簽名為同年之11月及12月,訴外人 黃吉春顯
接受化療的影響致書寫方式不同,惟訴外人黃吉春自92年2
月起即開始接受化療,並分別於同年之3月、4月均有接受化
療,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若因化療有影響簽名,則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業已開始接受化療,亦應有受影響,況人體若因
身體虛弱,應是書寫的字體力道較為輕微,而非連筆順均會
不同,是被告辯詞,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證人即
系爭本票之對保人丙○○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如何簽發
?)因為黃俊男辦理貸款,當時他要買一部汽車要辦理貸款
,就叫他父親黃吉春作保,他父親本來不願意,後來在場的
一位婦人就勸黃吉春說作保沒關係等等之類的話,所以黃吉
春才簽系爭本票擔任保證人。(你有無親眼看到黃吉春當場
簽名?)有,我是拿到黃吉春做生意的地方給他簽名,他做
生意的地方是在竹田派出所附近的菜市場賣肉的肉攤。(如
何確認簽名的人就是黃吉春本人?)因為貸款要車主和保人
的身分證影本先傳真到公司,我拿身分證的影本核對。(你
見過黃吉春幾次面?)一次。(本案從九十二年到現在約有
七年的時間,七年前的事情你如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
們從事貸款工作,我們知道簽名的重要性,之前我們都是這
樣做,一定要本人簽名,不能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惟證人當時對保時係以身分證影本核對身分,而
身分證經影印後易有失真之情,則是否該簽名之人即為身分
證正本之本人,容有疑議,礙難憑證人之證詞即認係黃吉春
本人所親簽。末按,被告另提出有以「黃吉春」字樣簽收之
送達證書,認其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符,惟送達
證書係由郵務士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凡是應受送達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均得簽收,至於簽收人之實際身分為何,郵務士
並無實質審核之權利,是以無法以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樣,
做為核對之樣本。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由訴外人黃吉春
所簽發,黃吉春即無庸負票據責任,而原告為訴外人黃吉春
之繼承人,自亦不用負票據責任,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核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法院聲請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於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之所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該本票係屬
偽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上述,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復向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5609號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受理在案,原告依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抗辯,從而原告求為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表明請求權基礎
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其於同一訴
訟程序,主張二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並非預備合併之訴,而係選擇合併,則本院依強制執
行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既為有理由,自無再就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而
為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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