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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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座落愛在歐洲杜區(以下簡稱本社區
)內專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里○○路○段
○○○號2樓)及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本社
區規約之規定,每期應繳納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1690元
,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起即積欠各該費用,雖
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給付,並已逾三期且達相當金額,為
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期能加強管理維護,提
升居住品質,為此,爰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28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未繳費自民國98年2月以前應適用原始規約﹝96
年核備之規約﹞,而未繳費自民國98年3月以後適用新修
定之規約於98年2月19日及98年4月9日前完成核備,管見
以為,原告之訴應跨二約之約,依98年新修訂之規約第20
條第5款明文約定:本規約自送審奉準核備後即生效。合
先敘明。
(二)係查樹林市愛在歐洲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並無授權
管理委員會制訂管理委員執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因此愛在歐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作出管理費收繳方
法之決議應屬無效。
(三)次查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規約修改因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
規定應屬無效。詎料於98年1月間知悉社區內有五處實質
違建業經台北縣政府處以行政處份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
00及多處違規使用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等,至今未見社
區管委會改善,讓社區居民身處公共危險之環境;且違建
無法合法使用,原告實際能加強管理維護及提升居住品質
嗎?至此讓被告有合理懷疑原告無法善盡管理維護公寓大
廈能力及責任。共用部份尚未點交,此有台北縣政府函98
年8月31日北工使字第0980691109號函以茲證明。證據方
法: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求証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3樓
(四)管理費收費方式與規約不合(96年12月始收費、當時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之收取及計算方式,且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費收繳及支付方法,另
觀諸本社區規約亦無約定任何收費方法、金額、日期等,
因此新修定之規約於98年2月19日完成核備前依法不可收
取管理費。依98年新修訂之規約第20條第5款明文約定:
本規約自送審奉準核備後即生效。然被告已支付96年12月
至97年12月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此為原告對被告超收管
理費之部分,致使被告權益受有損害,就算被告欠繳管理
費,應扣除被告有繳管理費總額共計20970元此部分不當
得利主張抵銷。
(五)另據愛在歐洲社區規約第二十條第一款明定:本規約未規
定者,應依原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等語,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三項明文規訂管理費之運用,包含本社區共同使
用部分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又依社區規約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2款,自收繳管理費以來一向由被告自行分攤
共用部份之高額電費,被告自96年12月至99年05月已付金
額共計新台幣1元。原告此部份不當得利請求抵銷。
(六)機車每一車位收一百元,被告共用部份面積已包含機車位
面積,為何機車位管理費另重覆收費每月加收100元?針
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1300元,被告主張抵銷。
(七)原告起訴主張各節,俱與事實不符,併予陳明。
(八)縱上所述,就算被告欠繳管理費,原告對被告重覆收取管
理費之部分,致使被告權益受有損害,況被告對原告尚有
超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
求管理費之債權抵銷,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委會核備證明、住戶規約、催
繳公告、催繳存證信函、被告未繳明細表、愛在歐洲社區規
約、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4月13日會議記錄、愛在歐洲
住戶手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欠繳98年1月起至98年
12月份止之管理費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社區規約並無授
權管理委員會制訂管理委員執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因此愛在歐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作出管理費收繳方法
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
1項規定「為充裕本社區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有關各項費用之
收繳、支付方法,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各等語,此有原
告社區住戶規約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收取各項管理費,並無不合。是被
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
10條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催繳存證信函送達日期,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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