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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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變價果腹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其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潘昱曄 ,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
1
2米電纜線1綑
合計約3,000元
2
2.0單芯線1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王嘉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潘昱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大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潘昱曄放置在該處之2米綑裝電纜線、綑裝2.0單芯線各1綑,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潘昱曄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昱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2米綑裝電纜線、綑裝2.0單芯線各1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