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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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HATRONGHOANG(中文名: 何重黃 ,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TRONGHOANG(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高欣芝 、 高珞庭 、 蔡佳融 、 李羿欣 、 高仲朋 、被害人 呂蕙如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被害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