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易字第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庭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六十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林國興 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仁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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