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92年12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及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
94年1月18日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路66之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之「變色龍遊藝場」之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3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因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與文化路口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4年1月19日因竊盜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起訴書上記載施用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對照該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待證事實係「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犯法條欄內「無連續犯」之記載,及觀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僅施用過1次等語(參見93毒偵1507號卷第22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已表明係屬誤載,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1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0月23日採尿)、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1月19日採尿)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4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呈嗎啡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94年1月19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父母離異於國中畢業即工作賺錢,於工作時認識不好朋友,方施用毒品,惟現從事鐵工,有正當工作,目前已無施用毒品,希望有自新機會,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㈥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非被告所有,而係綽號「
黑仔」的,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該殘渣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內殘留有毒品反應,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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