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0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為免發生事故,始佔用路肩行駛,至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部分,警方僅以目睹而無任何證據下逕以舉發,似有違誤,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一0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於執行勤務時當場發現,並駕車跟隨其後,在適當地點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七0三七九號函可稽,參以值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素怨,信無憑空構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舉發應值採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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