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重上更(六)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8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52號、87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88年度上訴字第742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1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8號及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0號、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35號),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甲○○、乙○○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政府糧食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件一至四所示提貨單肆紙其上「提領情形簽章欄」所偽造之「 楊義一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下稱西港農會)供銷部主任,丁○○係該農會供銷部雇員。甲○○係西港農會理事,乙○○為甲○○父親,在西港鄉經營「雜糧乾燥中心」。緣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現已改為「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下稱糧食局),於民國(下同)86年間,委託台灣省農會辦理「86年一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台灣省農會乃轉委由西港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西港農會乃指派丙○○、丁○○,負責辦理上開糧食局所委託之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二人依糧食局與台灣省農會所訂立「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委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均係受糧食局委託,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雜糧,或為銷售後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農委會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國產雜糧,擅自轉讓」。詎丙○○、丁○○與甲○○、乙○○父子四人,均明知玉米市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4至5元,而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則為15元,二者價格懸殊。故糧食局規定,依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國產玉米時,以當期自行生產者為限。嗣因西港鄉於86年一期契作玉米採收前,適逢風災,農民多無收成,以供收購獲利。甲○○與乙○○父子,見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丙○○、丁○○,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指甲○○、乙○○、 黃良雄 及附表
㈠、㈡所示之人頭農民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丙○○、丁○○辦理「糧食局委託西港農會向農民收購契作玉米」機會,於86年6月間,由甲○○與乙○○父子,先透過不知情「 余源發 」、「 李錫江 」,以每公斤4.22元,向德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購得德隆公司所有而貯存於西港農會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787,925公斤(德隆公司貯存於西港農會倉庫之玉米總量原為802,159公斤,扣除倉儲所造成之圓筒損耗14,234公斤後,為787,925公斤),預備以其中部分(即10,840公斤)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以詐取糧食局以保證價格收購之價款。
二、甲○○、乙○○於購得德隆公司之上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後,為遂行以「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之目的,並未依規定於提領期限(86年6月16日)悉數將所購得之上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提領完畢,而預留部分「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未提領而繼續貯存於西港農會倉庫,預備以其中部分(即10,840公斤)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以詐取糧食局以保證價格收購之價款,惟為掩飾其未提領之事實,乃與丙○○、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德隆公司已將玉米出售予甲○○、乙○○二人,並未於86年
6月13至16日,持提貨單向西港農會提領上開玉米,由丁○○先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如附件一至四),虛偽記載德隆公司於86年6月13日、14日、15日各提領200,000公斤;86年6月16日提領202,159公斤(扣除圓筒損耗14,234公斤,實際提領量為187,925公斤),並由丁○○在上開「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四紙其上所記載之「提領情形簽章」欄,分別偽造提領人「楊義一」署押共四枚(如附件一至四各一枚),表示楊義一已代表德隆公司,提領上開玉米完畢(總計提領總數量:200,000+200,000+200,000+187,925=787,925公斤),再由丁○○配合上開虛偽提領情形,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如附件五),虛偽記載德隆公司,於86年6月13日,自西港農會第1號倉庫(西港農會有
1、2號二座倉庫)提領179,356公斤玉米;於86年6月中旬「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如附件六),虛偽記載德隆公司,於86年6月中旬,總計提領787,925公斤玉米。復由丙○○核章,將上開偽造不實文書,持之向糧食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德隆公司、楊義一暨糧食局對契作玉米管理正確性。
三、迨於86年8月18日至22日,西港農會辦理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甲○○、乙○○父子即向原由其負責辦理代繳之農民 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 長,表示有「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可供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向西港農會冒繳玉米,由上開農民作為人頭戶,以上開庫存於西港農會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部分充作上開農民實際收成「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以少報多之方式報繳,其中農民黃金水(實際收成量:600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2,300公斤、冒繳數量:1,700公斤);農民黃火旺(實際收成量:7,000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9,400公斤、冒繳數量:2,400公斤);農民 郭老長 (實際收成量:500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750公斤、冒繳數量:250公斤);農民黃樑(實際收成量:350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1,750公斤、冒繳數量:1,400公斤),並約定由甲○○、乙○○以每包70公斤500元之價格向上開農民收購,代運費(載運至西港農會報繳之運費)每公斤0.35元則由農民自行負擔(冒繳情形詳如附表㈠所示)。甲○○、乙○○又向在西港鄉經營「良雄乾燥中心」之黃良雄表示,有上開庫存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可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黃良雄亦因貪圖小利,遂提供原由其負責辦理代繳之農民 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 等五人(如附表㈡所示),作為報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之人頭戶,並約定甲○○、乙○○以每公斤5.8元向黃良雄收購,黃良雄則以每包70公斤500元,向上開農民收購,代運費由農民負擔,總計由黃良雄讓與冒繳該五名人頭戶之玉米數量為5,090公斤(詳如附表㈡所示)。丙○○、丁○○,明知上開庫存於西港農會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非屬當期作所生產,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之規定應予以拒收,不得收購,乃與甲○○、乙○○、黃良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人頭農民,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於上開收購期間,先後連續以前述冒繳方式,由附表㈠所示之黃金水等四人冒繳玉米數量5,750公斤;附表㈡所示黃林紫等五人冒繳玉米數量5,090公斤,總計以庫存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冒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之玉米數量為10,840公斤,而由丙○○、丁○○利用其辦理收購玉米業務之機會,明知違法,仍以每公斤15元之保證價格辦理收購,丁○○並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如附件七),虛偽記載不知情之 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 三人,曾代運上開報繳10,840公斤玉米給西港農會(代運費由農民自行負擔,每公斤0.35元),致使糧食局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玉米數量已經西港農會審查合於規定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而收購,而以每公斤15元保證價格,核算應發放予農民之收購金額總計為162,600元(10,840公斤x15元=162,600元),並辦理收購3日後,將上開款項撥放予省農會轉由西港農會辦理發放,西港農會乃於當日依申報清冊所記載之報繳金額,以銀行轉帳方式,預扣代為轉付之農民自行負擔代運費部分後,將款項分別支付予各該農民,並代為將扣除之代運費轉帳予代運工人,各該農民於收受款項後,即依前述約定,與甲○○、乙○○及黃良雄等人朋分。總計共同向糧食局詐取162,600元(10,840公斤x15元=162,600元),依其等約定方式,其中由乙○○及甲○○父子取得70,594元(扣除購入舊玉米之成本,實際獲利24,849元);黃良雄取得6,835元;人頭農民戶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人共取得38,211元、黃金水取得12,762元、黃火旺取得18,017元、黃樑取得10,510元、郭老長取得1,877元;代運費3,794元(其各人取得及獲利之計算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㈠、㈡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訴159-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調查人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或調查人員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或調查人員描述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否認犯行並稱伊等在調查站應訊時,受疲勞訊問或說要羈押始為不實自白,調查站及檢察官之訊問非出於其自由意思;又被告丙○○、丁○○及證人之警、偵訊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丙○○、丁○○二人於調查站自白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又法院審查被告自白是否出自由意思,應以該陳述作成之上項一所述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上更㈢審於91年9月27日勘驗被告丙○○、丁○○於86年10月2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帶結束,並未發現調查員有對被告丙○○、丁○○有刑求、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且觀之被告丁○○神態怡然,被告丙○○於自由意識下供述,有本院前更㈢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㈢卷㈠第184至187頁),且參以,被告丙○○在調查站訊問,係自86年10月2日下午3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結束,全部訊問時間,為40分鐘;另被告丁○○在調查站訊問,係自86年10月2日下午3時22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全部訊問時間,為1小時38分,經核被告二人訊問時間,分別不到1小時或2小時,且在白天訊問,且渠等在調查站訊問後當天移送檢察官訊問時(86年10月2日、86年11月26日),亦均坦承在調查站訊問筆錄實在並無被恐嚇或刑求(86年度偵字第12453號卷第118至124頁、第168、169頁)是被告丙○○、丁○○辯稱在調查站訊問時,遭疲勞訊問、強迫等情,顯非實情,則被告丙○○、丁○○前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白意思所為,再參酌上項之個種客觀情況觀之,其於調查站中、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站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站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故實施勘驗,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俾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在場為必要之陳述及主張,以期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應有之基本訴訟權。查公訴人提出之調查站於86年8月17日至西港農會倉庫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係就西港農會倉庫內之庫存玉米數量為測量,應屬以勘驗之實施來蒐集證據,惟竟未會同該農會倉管人員或被告等人到場表示意見,逕以其非專業人員實施勘驗而認定其庫存量(見本院重上更㈤審第211、212頁之勘驗該錄影帶之筆錄),其蒐證方式是否合於公平原則,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等,已有可疑。且該日之錄影帶未有設定日期,而係由調查員以宣讀報紙發刊日期代之,而本件庫存玉米量在何時間,其數量多寡,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甚為重要,是上開錄影帶既未能明確反映蒐證日期,本院認該錄影帶應有瑕疵,自難逕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乙○○對於:被告丙○○為西港農會任供銷部主任,被告丁○○為西港農會任供銷部雇員,均負責辦理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被告甲○○為西港農會理事,經營代耕中心、乾燥中心,於上揭時間,由甲○○與乙○○父子,透過不知情「余源發、李錫江」,以每公斤4.22元,向德隆公司購得德隆公司貯存於西港農會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787,925公斤,及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楊義一」之署押係丁○○所簽的等情分別坦白承認,惟被告丙○○、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①被告丙○○辯稱:伊沒有違法,報表是為承辦人員所做,伊只是審查而已,沒有偽造報表,也未與甲○○父子通電話,一般農民會避開雨季提前種植,當時西港鄉沒有遭受豪雨等災害,五月就已採收完畢,德隆公司確實有向西港鄉農會,提領八十五年秋作期的玉米,約八百公噸,沒有將之留作八十六年一期玉米來報繳,伊業務繁忙,無法審核其真偽,這些報表都是真實的云云;②被告丁○○辯稱:伊是依規定辦理,這些報表都是推廣股給伊等的,伊等根據推廣股這些報表,讓農民辦理的,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才接此業務,農民確實有玉米給我們驗收,伊農會有請工人 徐清賢 清倉,不可能以舊玉米,冒充新玉米云云;③被告甲○○辯稱:這些報表都是真實的,伊向德隆公司載送的東西都是壞的,都載去水果園做肥料,伊沒有不法云云;④被告乙○○辯稱:玉米是伊向德隆公司購買的,沒有冒繳,均運至乙○○倉庫放置,未充作當期玉米報繳,而係賣給他人作飼料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如何以向德隆公司購買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預留在西港農會倉庫內,利用附表㈠、㈡所示之人頭農民戶冒繳為「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並虛偽記載德隆公司之提貨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黃良雄、余源發、李錫江、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及該人頭農民戶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該調查站及原審法院供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提貨單、西港農會國產玉米保價收購申報清冊、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及西港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丁○○雖於法院審判時翻異前供,證人即人頭農民戶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本院上訴審及歷次更審時亦附合被告丙○○、丁○○之說詞,是本院應審認者為:
㈠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有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可採為論罪依據?㈡證人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該調查站及原審法
院,與本院上訴審所為之不同證述內容,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
三、次查,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偵訊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丙○○、丁○○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被告丙○○、丁○○雖否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其論據之唯一依據,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告之自白雖不得採為論
罪唯一依據,如有補強證據以證明之,仍可採信為證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查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如下: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即坦白承認:「八十六年間向西港農會
提領八十五、八十六年期國產雜糧廠商,有德隆公司及台灣省農會飼料廠二家,其中德隆公司,將提貨單轉售與甲○○,該單提貨期限,雖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屆止,然因丁○○向我表示,廠商運送玉米輸送機器故障,無法如期提領完畢,經我同意,丁○○乃於『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上虛偽記載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各提領二十萬公斤,於同月十六日提領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公斤;另於「台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上記載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各提領二十萬公斤,於同月十六日提領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公斤,復經我審核蓋章後呈報糧食局,調查站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六日間,以敲擊方式得知該農會倉庫,尚有儲糧約二百餘噸,而該農會提貨單及旬報表,卻記載八五、八六秋裡作玉米,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前提領完畢,庫存量僅七千二百四十八公斤,我無法解釋。因甲○○既未將玉米載出,我只好將錯就錯,讓其以留存在農會倉庫存糧冒繳,並於扣案記事簿,為不實記載各農民載運玉米繳交農會數量。」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52號偵查卷㈠第5頁背面至第8頁,下稱偵查卷)。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自承:「丁○○有告知我德隆有玉米未提領出去及充作當期玉米報繳,丁○○已做了,要寄出去,所以我才蓋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3頁、第124頁)。
⑵被告丁○○於調查站自白:「八十六年一期作玉米保證價格
收購前,尚有德隆公司向省農會申購八百零二公噸一百五十九公斤舊期玉米,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陸續提領過幾次,該提貨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屆期後,甲○○向我表示上開未提領剩餘玉米,約五百公噸屬渠所有,迄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甲○○表示,剩餘玉米放在倉庫,直接充作八十六年一期作玉米報繳,我將上情報告丙○○,丙○○知情後也同意並指示我配合甲○○,所以在上開旬報表、提貨單,虛偽填載玉米進出倉庫數量及提領情形,為免遭人發現所以均在該提貨單上偽簽『楊義一』提領者簽章,故甲○○得以舊玉米一百三十噸(實際僅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即十噸零八百四十公斤,理由詳如後述)向農會冒繳,八十六年一期玉米,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收割,適逢颱風來襲,農民收成普遍不佳,故甲○○有機可趁;甲○○父子,另於收購期限最後一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親自載運玉米,至農會報繳,我為掩飾上情,乃製作不實代運運費(每公噸三百五十元,計八萬元)交由信用部,匯給代運工方金全等人朋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稱:「甲○○以上一期庫存玉米,原屬德隆公司所有,冒充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報繳,不用再繳交進來,亦有告知丙○○此事,丙○○並指示要配合甲○○,於我製作上開旬報表、提貨單及代運費報表上,偽填進出倉數量,實際上沒提領,數量均是我偽填,楊義一簽名也是我簽的,不是楊義一簽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9頁、第120頁)。
⑶經核被告丙○○、丁○○之前述自白,就如何與被告甲○○
、乙○○將其等向德隆公司購入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預留在西港農會倉庫,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冒繳之過程、及虛偽制作業務上不實文書等情節,二者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自白內容之可信度應甚高。雖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係屬重大犯罪,苟無其事,當不會憑空認罪,且犯罪嫌疑者甫遭查獲時,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因欲脫罪而翻異前供,並以警詢所言係警方所脅迫,或附會共同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其後供詞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較為薄弱,應合於常理。且本院審酌丙○○與被告丁○○又係同案共犯被告,二人間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況被告丁○○又係被告丙○○之部屬,二人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苟無其事,應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益徵其前開自白,應屬信實。
⑷再參以,本案案發後,被告丁○○於86年10月2日即遭檢察
官收押禁見,於該次初訊時及嗣後檢察官於8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提訊,甚而經檢察官准予於86年11月26日交保後,復於87年2月19日及3月11日傳訊調查時均仍為相同之陳述:「甲○○以浮報農民契作數量方式,將一百三十噸舊玉米冒充作為八十六年一期作玉米申報,丙○○知情後指示我配合。」(同上偵查卷㈠第119頁、第168頁反面,偵查卷㈡第26頁反面)、「製作『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內偽填進出倉數量,『台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偽填德隆公司提領情形,在提貨單偽簽提領人「楊義一」。」(偵查卷㈠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甲○○報繳之二百三十噸玉米實際未委由代運工代運,我仍製作不實之代運運費,匯給代運之方金全等人。」(偵查卷㈠第120頁反面)。準此益足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否則被告為何自86年10月2日初供至年3月11日歷時5個餘月,迭次為同一之供述內容,甚而在檢察官面前及交保後再傳訊到庭,仍不改初供,是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應可確信。
⑸綜參以上各情,顯見被告丙○○、丁○○其後於審判中所為
之供述及證言,係為脫免其刑責之詞,其可信度已較為薄弱,反觀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互核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較堪可採信。
㈢又查,被告丙○○、丁○○之自白,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
為補強證據⑴證人即西港鄉經營「良雄乾燥中心」黃良雄:①於調查站稱
:西港農會收購玉米,幾乎全部由我與甲○○、 蔡武雄 (外號 明輝 )三人負責辦理繳交作業,該農會人員,並於當期農戶申報清冊上,以註明「雄」、「波」、「輝」字樣,表示渠等三人代繳;八十六年八月間,我並未實際辦理玉米繳交作業,因該期玉米採收期間,適逢颱風及雨量過多,往年均在其所營乾燥中心作業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人,均無法採收,我乃應甲○○要求,直接將上開農民空缺,讓由甲○○辦理繳交作業;當時甲○○曾向伊表示,其在農會倉庫,留有過剩玉米十餘公噸;甲○○乃請丙○○,直接從倉庫儲糧扣除上開農民契作玉米量。當年度(指八十六年度)我名下農民報繳玉米數量,為五千零九十公斤,我以每公斤五點八元(含運費)付款與甲○○,再向農民收款每包(七十公斤)五百元,而保證收購價格,為每公斤十五元,我名下農民共得玉米款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頁、第3頁背面),並有甲○○擬向其收款之計算單附於調查站卷可稽。②於原審證稱: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 方進來 、黃年長等五位農民,八十六年玉米收成不夠,甲○○說渠有多餘玉米,可讓上開五位農民,充數報繳,甲○○每包玉米收五百元,農民可得每包玉米收購價格,約五百五十元,扣除運費剩五百廿元,一般市價每包約四百至四百五十元,甲○○每包約賺五十至一百元等語(原審卷84頁背面)。足見西港鄉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人,確無實際繳交玉米,而係由甲○○購買前期玉米充數,且丙○○、丁○○二人,係配合被告甲○○、乙○○,虛偽製作上開不實文書,加以行使無誤。而被告等四人持上開報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糧食局對契作玉米管理正確性及「楊義一」暨德隆公司,均堪認定。證人黃良雄雖亦於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始改稱:伊不知道甲○○、乙○○,有無以八十五年的玉米,冒充八十六年第一期報繳,當時在調查站所言,現在不記得了,也沒有印象云云(本院上更㈡審卷第105頁),核屬不實,無足採取。
⑵證人即人頭農民黃火旺於調查站證稱:我於八十六年第一期
玉米耕作,收成不佳,未達保證價格收購標準(即每分地五百公斤),遂交甲○○以舊玉米或進口玉米補足後,向農會報繳等語(偵查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於原審證稱:我收成報繳玉米約六、七千公斤等語(原審卷98頁背面)。然依申報清冊記載,其所報繳玉米數量,為九千四百公斤,則被告乙○○、甲○○冒繳數量依較有利於被告方法,仍估計為二千四百公斤(即九千四百公斤,減去七千公斤)。⑶證人即人頭農民黃金水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一期契作期
間,我並無收成玉米,甲○○表示,可以進口玉米或舊玉米,向農會冒繳,我便交甲○○處理,事後我領得保證收購價款三萬三千餘元,農會已將上開款項匯入我帳戶等語(偵查卷㈠第106頁背面、107頁)。惟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局不是這樣說,我確有收成報繳玉米六百公斤,並未領取糧食局發放收購價款等語(原審卷98頁)。依其於原審之證言,參申報清冊所載,其報繳玉米數量為二千三百公斤,則依較有利被告方法、估計被告乙○○、甲○○當冒繳數量一千七百公斤(即二千三百公斤,減去六百公斤)。
⑷證人即人頭農民郭老長於調查站證稱:我申報八十六年一期
契作後,所有玉米田因遭他人誤耕,致荒蕪而無收成,然仍由甲○○代為處理報繳,事後農會有將收購價款一萬一千元匯入我帳戶,我再交付報繳費用約五千五百元(即每包五百元)給 郭福成 ,轉交甲○○等語(偵查卷㈠第104頁背面、105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收成報繳玉米約五百公斤等語(原審卷99頁背面)。依其在原審之證述,參申報清冊所載,其報繳玉米數量,為七百五十公斤,則依較利於被告方法,估計被告乙○○、甲○○冒繳之數量仍有二百五十公斤(即七百五十公斤減去五百公斤)。
⑸證人即農民黃樑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我所耕農地因無法
收成,經甲○○表示可以進口玉米或舊玉米向農會冒繳,我便交由甲○○處理,事後我領得保證收購價款二萬五千餘元,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我帳戶,甲○○稱其代我購入二十五包玉米,每包代價五百元,我遂交付一萬二千五百元與甲○○等語(偵查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於原審證稱:我收成報繳玉米約三百五十公斤,我沒有在調查站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是依其在原審證言,參申報清冊所載,所報繳玉米數量為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則依較利於被告之方法,估計被告乙○○、甲○○冒繳數量為一千四百公斤(即一千七百五十公斤減去三百五十公斤)。
⑹綜參互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乙○○、甲○○確有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庫存玉米冒充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報繳,其冒繳數量,共為10,840公斤(即黃火旺2,400公斤、郭老長250公斤、黃樑1,400公斤,合計5,750公斤;其餘5,090公斤,則由黃良雄讓與提供「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人空缺,由甲○○辦理繳交),應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提貨單、西港農會國產玉米保
價收購申報清冊、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及西港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㈤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被告丙○○、丁
○○於調查站、偵查時及審判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前開證人黃良雄、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該調查站及原審法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並有上開扣案之證物(詳如前述㈣)可資佐證,則依上開補強證據應能予保障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四、證人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與本院上訴審所為之不同證述內容,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為被告論罪依據?㈠證人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調查站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均指證被告丙○○、丁○○、甲○○、乙○○利用其名義,以「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報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之事實不移,互核其等二次之供證內容,雖就報繳之數量稍有出入,惟就冒繳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應足採信為真實,至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其他事實,縱有些微出入,既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難認其指證內容有瑕疵,而推翻其證據價值。且參以,上開證人於法院審判中,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㈡又查,西港鄉農民玉米田,於86年8至10月間,或雜草叢生
,或殘留玉米枯莖,均無收成跡象,而甲○○有於86年7月21日,先自該鄉農會載運數車玉米,至其父乙○○乾燥中心儲放,此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雖又辯稱:上開玉米田均已收成,尚未栽種下一期,故有雜草生長情形,且玉米係乙○○向德隆公司所購買,交由甲○○載運,至其倉庫存放,渠所購玉米,均已全部提領,無預留冒繳情形云云。然證人黃良雄於原審證稱:第一期作從農曆8月至次年1月,第二期從農曆2月至5、6月間,7月係雨季休耕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證人 劉振東 於原審證稱:我所有玉米田,交由甲○○栽種、收成,一分地給900元,玉米一年種二次,第一期作從當年8、9月,種至到11、12月收成,第二期從次年1月種至3月收成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即令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亦自承:八十六年第一期玉米,約於86年7、8月間收割等語(偵查卷㈠第16頁);被告丙○○亦於原審陳稱:該鄉玉米一年耕作二期,第一期約2月播種、6月收成;第二期約8、9、10月播種、12月或翌年1月收成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由此可知,86年8、9、10月間,適值第一期種植收成及第二期開始栽種時間,且上開田地如有種植收成情形,衡情應有經機器割刈痕跡,而無殘留玉米枯,且荒蕪至此可能,因此,被告甲○○、乙○○所辯:上開玉米田均有收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㈢且參諸台南縣西港農會函送「國產雜糧各地區種植、契作申
報勘查收購日期表」記載,台南地區玉米種植契作申報,為1月21日至3月31日,種植在2月1日至3月31日,勘查在3月1日至4月30日,收購在7月1日至9月30日(本院上更㈠卷㈠第
244、24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90年10月22日農南糧產字第903806431號函示,台南地區玉米種植日期,應自2月1日至3月31日止,該地區86年航照日期,為5月13、14日,開始種植至空照時間日數,為43日至103日,由於國產玉米成熟期,在正常天候情況下約115日,因此,航空照相當時二月份種植者,已接近收獲期,至3月份種植部分,其收獲期大約自6月下旬至7月下旬結束,有該函文及西港鄉地區86年一期玉米等耕作面積航空照片36張附卷足稽(本院上更㈡卷第126至127頁)。再參以,西港鄉地區於86年6月1日、2至8日、10至15日、23日、30日,確實有豪大雨發生(長達半個月之久),包括台灣西部地區,導致農業災害損失,逾新台幣十五億元,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9年9月13日中象參字第8904472號函文檢具6月豪雨農業災情報告及氣象資料在卷足稽(本院上更㈠卷191至213頁),足見農民黃樑、郭老長、黃金水、黃火旺於該調查站供證稱,該玉米採收前,適逢風災,農民多無收成等語,及被告丙○○、丁○○於調查站供承,西港鄉於八十六年一期作玉米採收前,適逢風災,農民多無收成,以交糧食局以保證價格收購,於該鄉開設代耕中心農會理事甲○○與乙○○,見有機可乘,為圖取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為十五元,與市價每公斤為四至五元高額價差,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舊期玉米冒繳詐取謀利等情,與實情有吻合,堪以採信。至台南縣政府農務課承辦人 何實珍 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證稱:台南縣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依據縣政府紀錄沒有災害;玉米一期作在三、四月就採收完畢,六月份的豪大雨沒有影響玉米的採收云云(本院上更㈠審卷第250頁、上更㈡審卷第93頁),因與上述調查所得事實不合,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諸扣案之被告甲○○記事簿,除載有該鄉各農民姓名、
住所及雜糧數量外,部分農民尚加註「波入若干包加若干公斤」,另該期「秋裡作契作玉米檢收通知單」,有部分亦載有「波入若干包加若干公斤」字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8,關於丙○○記事簿之一第18頁記載:「良雄五○九○」於甲○○欄下,乃指其名下農民有五○九○公斤玉米,直接從甲○○預留在倉庫玉米扣除報繳等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雜記資料、編號18記事簿、編號20通知單扣案足證,並經證人黃良雄於調查站指證上述冒繳情節甚詳,已如上述。並參以證人 薛淑美 於調查站證稱:我係農會供銷部辦事員,協助丁○○辦理八十六年一期玉米、高梁保證價格收購,關於製作收購清冊及統計數據業務,扣案記事簿係丙○○自行記載者,非我所統計數據等語(偵查卷㈠第90頁背面、第91頁)。
益徵證人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該調查站及原審法院所證述,當季因玉米收成量不足,由甲○○以非當期作物冒繳玉米等情,與事實相合,堪信屬實。
㈤至西港農會推廣股職員 蔡俊吉 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農民申
報契作手續後,我才去勘察,一份送糧食局,糧食局派人抽檢,八十六年一期作,公所沒有給我們農民申報災害損失之公文云云(本院上訴卷第77頁),然其於調查站已稱:我在86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勘查該玉米契作,雖種植品質不好,但他們有種係事實,由於執行勘查太嚴,多次引發他們攻訐,所以僅以扣除面積方式辦理勘查,但86年6月6日以後,我因兼辦,蔬菜運銷等業務繁忙,故未作進一步勘查或抽查,農民是否因此,任由玉米田荒蕪,致雜草叢生,我不得而知等語(偵查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足見其勘查,因業務繁忙已非確實,尚不得以其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足認西港鄉農民雖未申報86年一期玉米契作遭受天然災害等情,乃係農民怠於申報災害損失所致,是農民當季確有根本未種植,或種植後任其荒蕪,或收成不佳等情,堪以認定。是上開農民於本院上訴更審後始改口稱:均有種植玉米,且如數報繳云云。然渠等所供報繳數量,與清冊所載報繳數量,有所出入,顯係事後附和被告說詞,尚無可採。
㈥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經比較證人黃金水、黃火旺、黃
樑、郭老長於該調查站、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更審後之證詞,認其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前述證詞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丙○○、丁○○、甲○○、乙○○確有利用人頭農民戶以「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冒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丙○○、丁○○雖於調查站自白冒繳數量為一百三十公噸(即130,000公斤)云云,然觀諸證人黃良雄在調查站所稱:甲○○曾向我表示,在農會倉庫留有過剩玉米十餘公噸(即約一萬餘公斤),可供報繳,扣除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位農民之契作玉米量等語,已如上述,則黃良雄所供,計算其冒繳玉米數量:黃良雄所提供之人頭農民戶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人,合計冒繳契作玉米量5,090公斤(詳如附表㈡所示),及農民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冒繳數量則合計為5,750公斤(詳如附表㈠所示),二者合計10,840公斤,與證人黃良雄所供證:甲○○預留庫存一萬餘公斤相當,是應以黃良雄所供可信(被告冒繳玉米數量超過10,840公斤之部分,不能證明,詳如後敘伍)。
六、至被告所辯各節,論駁如下:㈠被告丙○○、丁○○辯稱:西港農會於86年7月初有僱請工
人清理倉庫筒底,不可能預留庫存玉米云云,雖證人徐清賢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稱:我有受雇清理圓筒倉庫筒底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並提出西港農會86年6月26日開支示單及印領清冊為證,然證人對於清理日期、清理第幾座號倉庫、工資等重要情節均稱忘記,則其證詞是否可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已有可疑。
㈡被告丁○○再辯謂:提貨單上所載「楊義一」確有其人,惟
不知其年籍,經本院更㈣審時函調警方有關「楊義一」口卡片後,經查並非簽名於提貨單上之人(本院上更㈣審卷㈡第
5頁、第6頁),被告雖另舉證證人 楊義正 即係楊義一,而證人楊義正亦附合其說詞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該提貨單紀錄聯係伊所簽,其他不是云云(同上卷第52頁)。然與證人即德隆公司李錫江證稱:沒有僱用楊義一去提領玉米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已有不符。且依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提貨單其上均載明「楊義一」之簽名,與證人姓名「楊義正」亦有不符,雖證人 陳明 因伊的綽號為「義一」,惟衡之常理,一般人綽號乃供平日稱謂,如文書資料之簽名,尤其是屬業務處理上之正式貨單、帳單等文件,為證明之用,仍應簽署其真正姓名,是證人前述說法,誠有可疑。再參以,本件於86年10月案發後,經偵查起訴審判,歷經更審四、五次,被告始於93年4月30日本院上更㈣審審理時,提出所謂綽號為「楊義一」之證人楊義正為證,亦與常情有違,是二者是否係屬同一人,委難確認,自不能徒憑其尚有瑕疵之證詞,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乙○○雖辯稱:伊等確實有將向德隆公司購買
之玉米提領完畢云云。惟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初訊先供稱:係代德隆公司提領玉米云云,嗣於原審改稱:係我父乙○○向德隆公司買玉米,我僅協助載運,不知來源云云,其前後供詞不符,顯見對事實,有所隱飾,且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約花三百萬購買玉米,準備囤積,作為飼料出售,仍囤放在倉庫云云,固舉統一發票及相片為證,然此僅能證明乙○○,有向德隆公司購買玉米,及乙○○倉庫卻另有玉米存放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未以舊玉米混充當期玉米報繳情事,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依「西港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八十六年一期玉米代運戶數為一百四十七戶,數量有314,449公斤,每公噸(即1000公斤)費用三百五十元,有代運工作報告表扣案可稽。而據證人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等人於調查站證稱:我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丙○○通知,至甲○○代耕中心載運玉米,現場由丁○○指示,我等共拆裝約六、七十包玉米(每包七十公斤,即約四、五公噸),倒入甲○○父子拼裝車及貨車,由甲○○父子自行載至農會繳交,該期玉米採收期間,因逢豪雨不斷,實際收成僅有預定五、六成等語(偵查卷㈠第94頁、第97頁背面、第100頁、第101頁)。準此計算,上開證人為甲○○載運玉米數量,僅4,200至4,900公斤左右,與被告甲○○、乙○○等人報繳於丁○○高達二百三十公噸即230,000公斤(偵查卷第17頁),其數量差距甚大,其間已有蹊蹺,而有可疑,足證被告丁○○於調查站自白,係為掩飾甲○○父子冒繳玉米情事,故而製作不實代運運費報表等情,至為明顯。
㈣被告甲○○、乙○○另辯稱:向德隆公司所購得之玉米已出
售予 陳金傳李養李智欽 等人,上開證人固於本院上更㈢審時到庭作證有向乙○○購買玉米乙節屬實(本院上更㈢卷㈠第154至158頁),然經核其等證詞,或僅稱有購買,但時間忘記,或泛稱在85、86年間購買云云,其購買之時間未能明確,是否與被告甲○○、乙○○向德隆公司購買時間一致已難確認,況證人之證詞縱然屬實,亦僅能判斷上開證人有向被告甲○○、乙○○購買過玉米,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甲○○、乙○○向德隆公司購買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即係出售予該等證人,自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至被告又舉出證人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人證
明確有收成玉米,並非冒繳云云。雖觀諸證人林藤洲於本院上更㈢審時證稱:伊從來沒有委託甲○○、乙○○代繳玉米,伊曾經繳過西港農會,錢匯入伊帳戶,由伊自己提領云云;證人蔡銀泉亦證稱:伊種植二甲多玉米,由伊收成,也是由伊去繳交,錢匯入伊帳戶由伊提領云云;證人方進成則證稱:伊契作面積有五、六分地,收成由伊自己處理,錢匯入伊帳戶,由伊去提領云云;證人黃年長證稱:伊有與西港農會契作,八十六年一期種植的玉米由伊自己收成及繳納,沒有委託他人,錢由農會匯入伊帳戶云云(本院上更㈢審卷第157頁至163頁),惟查證人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確由黃良雄乾燥中心代為乾燥繳交,此有證人「黃良雄」於調查站之證詞可據(調查站卷第2頁),並有八十六年一期作國產玉米保價收購農戶申報清冊暨清冊左側空白處記載有【雄】之字樣(指黃良雄負責)可按,而其繳交之契作(按一分地五百公斤玉米計算)部分並非如證人蔡銀泉、方進成所述之面積二甲、或五、六分地計算(調查站筆錄後附玉米保價收購農戶申報清冊)。且參以,被告乙○○亦於本院上更㈢審時陳稱:黃金水、黃火旺、郭老長、黃樑,伊都曾經替他們乾燥過玉米,另外四個證人伊也有替他們乾燥過,..其他的四人次數比較多等語(本院上更㈢審卷第165頁),而證人林藤洲卻稱不認識乙○○父子,忘記八十六年一期玉米有無與農會契作云云;證人黃年長並稱:農會契作面積、每分地收多少玉米均忘記云云,參互其等證詞,就玉米遭颱風、雨量太多,欠收普遍之上開情形,亦無未能說明,而含混其詞,顯見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尚難憑信真實。再參以,證人黃良雄於調查站時已明確陳明伊請甲○○吃空缺,以伊所屬農戶名義報繳玉米等情甚詳(調查站卷第4頁),況且,以庫存玉米報繳詐財,證人林藤洲等人應知其為非法,彼等為己身利害,亦難期其據實陳述,益見上開證人林藤洲等人於本院上更㈢審時之證詞,因與調查所得事實不合,均無足取。
七、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甲○○、乙○○確有以庫存舊玉米混充,而丙○○、丁○○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指甲○○與乙○○、黃良雄及人頭農民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予配合,其等共同利用辦理糧食局委託西港農會,向農民收購契作玉米機會,向糧食局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丙○○、丁○○與甲○○、乙○○四人為掩飾犯行,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適用;至受公務機關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應依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分別參照)。
㈠經查糧食局辦理國產雜糧保證價格作業,係委託臺灣省農會
透過縣市,鄉、鎮、市、地區農會辦理,有臺灣省政府糧食處87糧產字第1952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42頁),準此,本件收購玉米業務,雖原係由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臺灣省農會承辦,但臺灣省農會又轉委任予各鄉、鎮地區農會辦理,則西港農會本於原公務機關(糧食局)與受委託者(臺灣省農會)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執行所委託承辦之收購玉米業務,而被告丙○○、丁○○以西港鄉農會職員身分,承辦是項公務,依上說明,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適用甚明。至被告雖以:西港農會與糧食局或臺灣省農會並無任何委託契約存在,其等處理上開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事務,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公務云云,然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契約為限,此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明,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乙○○、甲○○二人雖非受台灣省糧食局委託辦理業務
之人,然其二人與具有此身分關係之丙○○、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共犯論。
㈢至臺灣省農會91年10月3日函覆本院更㈢審時固稱:鄉鎮農
會人員辦理鄉鎮內雜糧契作種植面積及受理申報、勘查、產品收購、付款、倉庫保管與交貨防弊等業務,而糧食局及省農會人員則僅對契作面積或收購產品及付款等作不定期抽查工作,其權限不同,權責分明等情(本院上更㈢卷㈠第195頁)。然觀諸上開省農會函復,純係就「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委託契約」內容作解釋,而糧食局係因限於人力不足,故在收購業務工作內容,部分收購業務,轉由各農會承辦人員處理,非謂受委託農會承辦人員,在雜糧收購業務上,其權限有所限縮,致二者有所不同。是上開省農會函稱,糧食局人員與受委託省農會承辦人員,權限不同,權責分明,其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況本件依台灣省農會隨函檢送「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委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台灣省農會承辦雜糧收購與承銷業務人員,係受公務機關委託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本院上更㈢審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是委託契約既已明定,更見糧食局委託農會收購雜量時,各農會辦理事項業務之承辦人員,自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無訛。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乃係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丙○○、丁○○利用辦理糧食局委託西港農會收
購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之機會,明知如非當期作所生產玉米,應予以拒收,竟與被告甲○○、乙○○利用附表㈠、㈡所示之農民名義,以「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10,840公斤,而向糧食局詐取財產162,600元(每公斤收購保證價格15元,乘以10,840公斤),是被告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修正,惟本件適用之本罪條文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然查被告係以冒繳之詐術,致糧食食陷於錯誤,而詐得收購款項,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丙○○、丁○○、甲○○、乙○○等四人,與案外人黃
良雄及附表㈠、㈡之農民間,對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
長、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九人名義,報繳玉米,以相同手法,詐取雜糧保證收購價格,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構成要件及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之上開行為,亦使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等人受有
代運費3,794元之利益。惟查上開代運費係由報繳玉米之農民自行負擔,雖西港農會於發放收購價款予農民時該筆代運費予以預扣,並代為轉支付予運送人,此據被告丙○○、丁○○陳明在卷(本院更㈤卷第246、247頁),準此,足見糧食局收購玉米時,係以固定保證價格15元核算,並不另計運費,是糧食局因被告冒繳玉米之詐術行為,所交付予報繳農民者,僅係玉米收購價款,並不包含代運費,至西港農會代為預扣代轉之代運費部分,乃係農民與運送人間單純民事私法上運送契約關係,與本件收購玉米業務無涉,自不能以該罪相論。 況方金全 、黃玉新、謝金鍊受託於被告甲○○、乙○○及農民運載玉米至西港農會,其數量甚多,是否明知該冒繳部分未在運送契約範圍而溢領代運費,亦有可疑,尚難逕予該部分未經其等運載而領取費用,遽認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等人亦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一併說明。
三、又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而犯偽造文書罪,該罪於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應以公務員論之明文,況被告四人原均非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於業務上所掌上開文書縱為虛偽記載,仍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63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丙○○、丁○○、甲○○、乙○○等四人,為掩飾其等
以預留庫存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之犯行,乃由被告丁○○虛偽記載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並於其在偽造「楊義一」之署押,又同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及「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等文書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糧食局行使,足生損害於糧食局對契作玉米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義一」其人暨德隆公司,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又上開「台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之「提領情形簽章」欄偽簽「楊義一」署押,足以表示「楊義一」其人代表德隆公司,提領上開玉米完畢之事實,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文書論,附此記明。
㈡被告丙○○、丁○○、甲○○、乙○○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偽造「楊義一」署押,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係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四人以附表㈠、㈡所示之農民名義,冒繳玉米,以相
同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業務上登載不實向糧食局詐取雜糧保證收購價格,其先後多次行使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構成要件及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分別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一罪論。
㈤至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
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再查被告丙○○、丁○○,於本件係配合被告乙○○、甲○○父子,以舊玉米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繳交糧食局,丙○○、丁○○所為,固有不是,但詐取所得均歸乙○○父子,被告丙○○、丁○○尚未發現有不法所得,其情自屬可憫,並審之被告乙○○、甲○○父子,係以自有舊玉米,充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繳交糧食局,以取得高於市價玉米保證價格,其行為可議,但其係以自有八十五年期舊玉米繳交,而非平白取得玉米收購價格,數量非大,金額非鉅(所得金額詳如附表㈠、㈡所計算),所為情輕法重,亦值可憫。本院參酌上情及衡其情節,均尚屬輕微,認如對被告四人,量處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四人,均酌減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以符罪刑相當。
六、末按共同正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丙○○、丁○○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等因本件犯行固未取得財物,惟其共犯所詐得之金額合併計算為162,600元,已逾同條例12條第1項所規定之50,000元之範圍,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丙○○、丁○○復未將其等就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動繳交,亦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查本件分別論處丙○○、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甲○○、乙○○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刑,原審未及以前述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丁○○、丙○○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或接受其他上訴人等之詰問,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㈡查被告係以冒繳之詐術,致糧食局陷於錯誤,而詐得收購款
項,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認係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經查有證據而成立犯罪之冒繳數量者為10,840公斤,核
算所詐取金額為162,600元,另公訴人指訴逾10,840公斤之部分,則查無證據可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原判決逕據以認定圖得金額高達1,401,400元,顯屬無據,自非適法。
㈣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行,未予審認,亦有未洽。
㈤又查黃良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農民明知被告甲○○、乙○
○以庫存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而提供其名義冒繳,並獲得不法利益(各人獲利金額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予上開黃良雄等人為共同正犯,亦非適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利用政府保障
農民生活美意,詐取不法所得,惡性非輕,惟所得財產為僅162,600元,尚屬輕微,暨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丙○○、丁○○、甲○○、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㈢被告四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62,600元,併依同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省糧食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附件一至四所示提貨單四紙其上「提領情形簽章欄」所偽造
之「楊義一」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甲○○、乙○○等四人另於上揭時地,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偽造業務上作成 劉省 等人親自繳交不實秤量單及收購聯單,以乙○○父子庫存之玉米冒充八十六年一期契約作物詐取糧食局玉米保證收購價款,損害糧食局對契作之管理正確性及公平性,圖得不法利益二百餘萬元云云。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閱全案卷證,並未發見丙○○、丁○○有製作上述文書,且被告丙○○、丁○○二人未依「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收購業務,固如前述,然彼等對劉省在收購文件上,對於收購數量記載,面積、收購量上非鉅(面積0.六七公頃、預估收購量三三五0公斤,見調查站卷),尚無何不實,亦無秤量上不法之指訴。又依作業程序規定,非不得在乾燥中心直接檢驗玉米品質,且農民亦得委託乾燥中心代為收割、乾燥(或僅代乾燥),更得委託乾燥中心代繳等情,有臺灣省政府糧食處87年11月5日糧產字第19523號、87年11月6日糧產字第2113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2、44頁)。準此觀之,農民委託被告甲○○所營乾燥中心代繳玉米,而未親自繳交,尚難謂即係登載不實或圖利。從而,公訴人執此而指訴該部分犯行,顯非有據。
三、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以庫存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冒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之數量逾10,840公斤(起訴書未明確指出冒繳數量),而被告雖於調查站應訊時自白冒繳玉米約一百三十公噸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除前開有罪部分(即冒繳10,840公斤部分),有證人黃良雄、黃金水、 黃水旺 、黃樑、郭老長等人明確指證外,其餘部分則無任何積極證據或情況事實,可資證明,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乙○○、甲○○父子尚利用何一農民名義冒繳以資證明,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對其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則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繳交不實秤量單及收購聯單、暨冒繳玉米數量超過10,840公斤部分,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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