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台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五六‧二五平方公尺鐵架、B部分面積五八‧六八平方公尺鐵架棚、C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磚造變電室、D部分面積九九‧九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頂平房、E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鐵板造油槽、F部分面積九四‧二五平方公尺鐵架、G部分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鐵架操作室、H部分面積五一‧七四平方公尺鐵架棚、I部分面積四八‧二四平方公尺鐵板油槽、J部分面積八六‧○三平方公尺冷凍室、K部分面積一○七‧七四平方公尺磚造地下室、L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平方公尺警衛室、M部分面積三八‧八八平方公尺鐵板油槽、N部分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磚造辦公室、O部分面積一○六八‧五二平方公尺倉庫成品室、P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頂廚房浴室、Q部分面積四八‧四八平方公尺鐵架棚、R部分面積一九‧一二平方公尺水泥瓦頂平房、S部分面積三八‧四六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浴室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至S建物則為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該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二)被告所有之建物已荒廢多時,公司並已歇業,且建物已不具相當經濟價值,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無甚影響,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法定地上權存在。又縱認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但被告任令建物荒廢十餘年,公司並已歇業不生產,則先前法院判定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然達成。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
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照片為證。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七百六十八元,
每年按地價百分之七計算租金額,則被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又系爭土地每年之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合計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確係有權佔有系爭土地,而以原告拆屋還地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豐田工業區服務站維護費繳款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有相當之價值,仍有使用之目的存在。因原告未將拍定之部分機械搬走,導致被告使用上之不便,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二)目前產業外移嚴重,廠房租金不漲反跌,且系爭土地位置偏僻,每年租金應在公告地價百分之三以內為當。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將建物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價格。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閱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至S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先前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地上權存在。現因建物荒廢多時,被告公司並已歇業,建物之使用目的顯已達成,其並發函終止地上權關係,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若法院認定兩造間仍有地上權關係存在,則請求調整地租為每年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原告終止地上權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位置偏遠,每年租金應在公告地價百分之三以內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座落雲林縣○○鄉○○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座落其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至S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前於八十年間以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駁回原告拆屋還地部分之訴,理由則是認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三)兩造間之地上權未約定有存續期限。
(四)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訖今,被告均有依確定判決所示金額,按年給付地租。
(五)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收受原告終止地上權意思表示之仰德法律事務所函。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可否執此事由終止地上權?
(一)查系爭建物除附圖符號D石棉瓦頂平房、符號J二層冷
凍室、符號K磚造地下室、符號L警衛室、符號O倉庫成品室外,其餘或僅為鐵架棚,或面積狹小,經濟價值不高。而編號O倉庫成品室面積廣達一千零六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上面積最大之建物,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勘驗筆錄中記載「倉庫及成品屋,屋頂幾近全部滅失,門戶大部毀損」;編號D石棉瓦頂平房則為「建號二十號所謂本國式鐵架三層樓房實際上為單層之平房,四圍牆璧半截磚砌,半截圍以石棉瓦,屋頂係以石棉瓦搭蓋。石棉瓦頂及牆壁輕微破損」,此經本院調閱勘驗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卷宗第三九頁、四○頁)。足認編號O倉庫成品室、編號D石棉瓦頂平房於八十年間即已呈現破損情形甚明。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鐵架棚部份,銹蝕嚴重,磚造建物雖依稀可辨,但均無門窗,屋頂石棉瓦亦多已滅失,不足以遮風避雨,建物週遭及內部雜草、灌木叢生,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卷宗第六二頁至六八頁、卷宗末頁證物袋)。又觀諸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使用情形,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一年間即停止營業,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卷宗第四五頁、五二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卷宗第五四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已達不堪使用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稍加整修即可利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但系爭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又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立法理由,乃是基於社會經濟公益之考量,避免建物拆除可能造成之社會經濟傷害。本件系爭建物所使用之材料或為鐵架,或為磚瓦,內部亦無隔間,加以久無使用情形,縱使拆除,於社會經濟當無任何影響。更甚者,令被告拆屋還地,實有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之發展反而有所助益。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未定存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得否隨時終止,民法規定雖未盡一致,惟以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民法雖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惟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亦應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地上權設置之機能,以及土地法對於基地租賃之保護等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是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縱屬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若所有人之土地上曾有建築物存在,惟現已因達使用目的而將之拆除,或其上之建築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土地所有人自得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為由,終止地上權關係,自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地上權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其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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