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明知其友人 陳聰敏 (業已死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底,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雖欠缺抓子鉤,然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該時、地,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因於九十三年間,搬至彰化縣○○鎮○○里○○路○○○號與其女友甲○○同居,而一同將上開槍枝攜至該處藏放。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因與乙○○感情不睦而欲搬離上開住處,在二樓房間床頭櫃行李箱下發現該把槍枝,遂將該槍持往警局舉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黃伯霖 、 謝文泉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該槍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抓子鉤,然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二五四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按,此外,復有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簡訊照片三幀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三四九一五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足憑,是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扣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槍枝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底,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係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槍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也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5、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從而,本案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
6、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其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關於易服勞役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於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六個月延長為一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僅六十日,尚未超過六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7、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保護管束乃機構外之處遇,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明,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第八點參照)。
(三)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考諸被告除曾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因感情糾紛毆打其女友甲○○而涉犯傷害罪外,並無其他刑事不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僅係單純受友人之委託代為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另被告並未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且亦未同時持有適用子彈,所生危害尚低,是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枝,仍為寄藏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前開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行為失當,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並參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佳而罹刑典(業如前述),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