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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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陳稱因發高燒無法到庭應訊,惟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單據證明之,是本院認被告前開陳述尚非實在,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原告誤繕為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秀路與花秀路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花秀路為閃光黃燈號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迨被告發現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用廂型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浮腫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仍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輕癱及左側偏癱,語言溝通障礙,運動功能受損至無法正常坐立之重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自94年3月18日起迄94年12月27日止,在秀傳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1,910元。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後,無法行動,自94年5月4日起迄95年2月28日止,陸續僱請專業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用317,554元。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輕癱、左側偏癱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語言溝通障礙,運動功能受損至無法正常坐立及雙眼失明之重傷害,勞動能力顯已百分之百喪失,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4年3月18日已滿21歲6月,計算至55歲退休,原告尚有33年餘勞動期限,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採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利息不扣除)計算,原告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64,741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撞擊受傷,受有前開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6,220,3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言詞及書面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件雖係被告疏忽所致,惟主要肇因於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點亮機車頭燈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引擎為贓車引擎,被告平時以水泥工維持家計,上有年邁老父及妻子待哺,經濟情況拮据,惟被告仍已繳納原告醫藥費及看護費220,000餘元,末請求傳訊警員 卓錦輝 及送鑑定以釐清兩造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94年12月5日彰稅服密字第094010505
8號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1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400439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甲○○。
(三)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滿21歲。國中畢業,未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服兵役中,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一女,打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名下無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秀路與花秀路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花秀路為閃光黃燈號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迨被告發現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用廂型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浮腫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仍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輕癱及左側偏癱,語言溝通障礙,運動功能受損至無法正常坐立之重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警詢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過失重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節,有上述刑事卷宗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足知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原告方向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致煞避不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洵屬無疑。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件主要肇因於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點亮機車頭燈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引擎為贓車引擎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騎乘之機車引擎為贓車引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毫無關係,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藥費111,910元,有秀傳紀念醫院以94年12月29日94明秀(醫)字第942012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94年12月27日彰醫病字第0940007112號函檢送之收據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皆係原告實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要,自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動,自94年5月4日起迄95年2月28日止,陸續僱請專業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用317,554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及代收款憑單為證。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浮腫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仍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右側輕癱、左側偏癱,語言溝通障礙,運動功能受損致無法正常站立,雙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均為失明之傷害,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且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顧,有秀傳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秀傳紀念醫院94年12月8日94明秀(醫)字第94190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需他人看護,洵屬有據。且因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生活起居全然不能自理,看護者日夜隨侍照料,備極辛勞,是其主張自94年5月4日起迄95年2月28日止,陸續僱請專業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用317,554元,衡情論理,亦非過當,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雙眼失明無法復原,左側上下肢運動功能無法復原,左側上下肢多處關節攣縮無法自由活動,目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4年12月22日彰醫病字第0940006666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是原告幾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洵屬有據。又查,每月薪資15,840元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勞動基本工資,另55歲為勞工自請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53條第3款分定明文,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5,840元計算至55歲自請退休止,尚屬合理。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4年3月18日已滿21歲6月,計算至55歲自請退休止,原告尚有33年之勞動期限,以每月15,840元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64,741元,其計算式為:[15840×12×19.00000000(此為得請求勞動期限3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64,741元,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件所受傷害極重,現幾近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復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6,220,35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0元,方屬允當。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11,910元,
看護費317,55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64,74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計7,194,20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秀路交岔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被告撞及因而倒地受傷,原告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殆屬無疑。經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035,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件所受傷害,業自保險公司領取1,384,
0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件發生後,曾給付原告178,473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卷中提出之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收據、估價單可憑,應認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亦應予扣除,被告辯稱已清償220,000餘元,在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核屬無據,無從採信。是故,扣除上開2項計1,562,491元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3,45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3,47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明,被告請求傳訊警員卓錦輝及送鑑定以釐清兩造之過失比例云云,核無必要。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