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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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更正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係屬誤繕,均更正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點公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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