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甲○○、乙○○、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徐文龍劉興闖 之證述係非親自聽聞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第85至87頁)。又查,證人 徐英雄徐銀泉丁金城邱義權周海村方力山蔡和東陳大松李重信 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站詢問所為之陳述,雖未令其等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未在準用之列,是警方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且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調查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調查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調查站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徐英雄、徐銀泉、方力山、蔡和東、李重信、 吳水雄黃新興沈茂勝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甲○○、乙○○、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文龍、劉興闖之證述係非親自聽聞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徐文龍於調查站證稱:「丙○○倒垃圾一事,是村民向我反應,我沒有親眼看到。
」(92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59頁,下稱他字1060號卷);證人劉興闖於偵查中所證述:「因為有時到田裡工作,遇到旁邊田的村民都說是丙○○請的人來倒垃圾,才知道是丙○○倒的垃圾。」(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72頁),經核上開證詞內容,係屬證人聽聞他人之詞,應為傳聞之詞,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甲○○自民國(下同)79年3月1日起,至83年2月28日止,
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乙○○自81年1月間起至82年6月間,擔任大埤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並兼任清潔隊隊長業務(當時尚無清潔隊編制),另於91年3月再任該鄉清潔隊隊長迄今,隊長任內負責大埤鄉全鄉垃圾收取、清運、掩埋及綜理清潔隊行政業務;丙○○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大埤鄉鄉長迄今,甲○○與丙○○2人於擔任大埤鄉鄉長任內,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甲○○、乙○○與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丙○○自75年至91年2月底止,連續擔任大埤鄉第11屆至第14屆之鄉民代表,並自80年起開始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在82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成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前身為成光清潔公司),營業至88年2月4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停止營業。丙○○自80年間起開始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無申請合法證照(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無最終合法掩埋場處理收取之垃圾,丙○○為成光清潔公司收取之垃圾找尋掩埋場,即以大埤鄉鄉民代表身分與甲○○、乙○○達成圖利丙○○與成光清潔公司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准許丙○○私人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270元之代價,將收取之垃圾傾倒於大埤鄉公所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設立於○○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之垃圾掩埋場(以下簡稱舊垃圾掩埋場)。
㈡80年年底某日,丙○○見舊垃圾掩埋場,因未設有防水及污
水處理設施,且已近飽和,為能順利清運其成光清潔公司向豐田工業區味王公司等多家公司承攬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乃於81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17號住處,與斯時擔任大埤鄉鄉長之甲○○商談,為了符合豐田工業區味王公司等多家廠商向丙○○提出:有合法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才能清運、處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之要求。丙○○乃私下請求擔任鄉長之甲○○能以公所之名義出具證明,證明丙○○私人名義所承攬之事業廢棄物,確實可以進場清運至大埤鄉公所設置之公有垃圾場棄置處理,以符合味王公司等廠商設定之上開條件,並取得甲○○之同意。而甲○○與乙○○均明知大埤鄉公所所承租土地設置之垃圾場,乃臨時掩埋場屬簡易垃圾場,非但沒有舖放不透水布之防水設施,亦無污水處理之設備,僅能傾倒、掩埋一般家庭、菜市場等民生廢棄物,對於其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等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因涉及環境保護及污染問題,則不宜、亦不得接受傾倒處理,以免造成污染。詎甲○○已允諾丙○○上開請求,遂與乙○○基於圖利丙○○之犯意聯絡,明○○○鄉○○段1183、1184、1185、1185之1、1186(以上5筆簡稱移除工程範圍土地)、1199、1199之1、1200、1201等九筆屬方力山所有土地(上開九筆土地,以下簡稱新垃圾掩埋場),均係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1185之1地號土地係水利地,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變更使用情況下,擅自傾倒垃圾廢棄物,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對於非都市土地應依編定作使用管制;及水利法第78條1項第1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甲○○、乙○○二人乃利用居住在大埤鄉之鄉民李重信文盲特性,要求李重信與其好朋友方力山商量,將方力山上開9筆土地提供予大埤鄉公所傾倒垃圾,以解決大埤鄉垃圾無處掩埋、棄置之問題,李重信面對鄉長甲○○之請託,不忍拒絕,乃北上方力山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方力山談論可否提供其所有位大埤鄉之上開9筆土地供大埤鄉公所傾倒垃圾,解決大埤鄉現時垃圾無處傾倒之急。方力山基於李重信一再強調鄉長甲○○之拜託,乃口頭對李重信表示:「公所如果先將堤防做好,避免淹水,則堤防內側之土地,願意讓大埤鄉公所傾倒掩埋垃圾」。李重信將方力山以口頭告知之上開條件告訴甲○○、乙○○後,甲○○當場表示他會處理,即在81年3月19日,明知方力山上開九筆土地實際上並未委託李重信管理,大埤鄉公所亦未曾派人與方力山本人接洽討論租賃期限與租金等掩埋垃圾細節問題,且大埤鄉公所亦未有立即建築堤防符合方力山要求條件之積極作為,竟在方力山不知情,且李重信文盲不識字情況下,由乙○○擬定租賃合約書內容,並交由業務單位打字,於合約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方力山先生委託管理人李重信先生(簡稱甲方),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上○○○鄉○○段1183等九筆土地面積1.1583公頃,全部租用大埤鄉公所(簡稱乙方)傾倒……立同意書如左。並即於81年3月19日由甲○○、乙○○、李重信在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簽訂合約書,租金每月1萬8千元,合約書註明用以傾倒全鄉垃圾。甲○○見合約書未能符合丙○○之要求,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當場以手寫之方式,加註第8項合約內容︰「進場之垃圾車輛有豐田工業區及丙○○等二人應提供進場」。即准許丙○○私人垃圾車輛進入前述違反方力山意願,由甲○○、乙○○片面擬訂合約書租用方力山上開土地傾倒垃圾及廢棄物,加註該合約書第8點內容後,立刻要求不識字之李重信當場蓋上其所持有方力山與李重信本人之私章,使該合約書達成形式有效之外觀,經甲○○是日核章准予實施。81年5月起,大埤鄉公所與丙○○開始將垃圾及廢棄物傾倒於方力山北邊土地,前述大埤鄉公所與李重信所訂契約,祇加註准許丙○○垃圾車輛進入傾倒,卻未註記應如何收費,故81年5月至81年12月甲○○、乙○○決定︰僅象徵性收取每月五千元費用,共八個月收取四萬元費用,與市價顯不相當,且其傾倒數量公所並不作統計,任由丙○○無限量傾倒,其圖利丙○○之犯意甚明。82年初大埤鄉公所及丙○○之垃圾開始傾倒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上,當時附近大埤鄉三結村民由鄉民代表 陳海山 等人領頭抗爭,大埤鄉公所即未再進入前述五筆土地傾倒垃圾,故大埤鄉公所僅支付81年6月至11月6個月,共十萬八千元租金進入李重信所有之大埤鄉農會帳號1921號活期儲蓄存款之私人帳戶,而方力山則分文未得,亦不知情。
㈢丙○○82年10月29日成立成光公司,故82年10月29日以前,
丙○○傾倒大埤鄉公所垃圾場均為非法營業收取之垃圾,其收集之廢棄物包括豐田工業區味王、德聿佳、金亞、福懋、六佳、凱美、展輝等公司事業廢棄物及污泥。大埤鄉公所82年初因抗爭即未再進入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傾倒垃圾,但丙○○仍將收取自豐田工業區及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污泥,繼續運往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上傾倒,經多位三結村民目睹,而甲○○及乙○○亦未取締制止,且移除工程範圍5筆土地包括1185之1水利地,即當時之行水區,也被丙○○任意傾倒,至86年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滿場為止,共傾倒約五年。
㈣丙○○於91年3月1日起任大埤鄉長,明知前述移除工程範圍
五筆土地內之垃圾,係由自己經營之成光公司向廠商收費之事業廢棄物,經自己違法傾倒所堆置,竟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未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於91年8月22日親自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會勘時,虛偽指證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
並多次以大埤鄉公所名義行文各單位作上述錯誤表示,使環保署、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 環保局 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即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經前述單位多次會勘研商後決定由水利署以緊急處置為由,籌措經費1200萬元辦理「大湖口溪埤頭段舊有垃圾移除統包工程」,該工程於92年11月14日開工,93年元月7日完工,移除數量約5600公噸,發包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其中垃圾移除由丁元營造公司以五百六十八萬元得標施工,餘六百十一萬元係支付移除垃圾(每公噸1000元)進入斗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之處理費用。丙○○明知該移除垃圾係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時所違法傾倒,應以大埤鄉公所名義查明實情,自行陳報後由丙○○自己付費清除上開垃圾,卻以上述手法讓第五河川局編列公費支付,發包工程費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現已完工,已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估算移除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全部垃圾一萬七千公噸至二萬公噸需三千五百八十萬元至四千二百萬元,此筆經費本應由丙○○支付,丙○○卻以上述虛偽指認地號之方式,藉以圖利自己。
㈤經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8日連續至現場勘驗,並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第五河川局、大埤鄉公所、丁元營造公司等單位,於93年4月9日及4月13日分別開挖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筆土地,確定垃圾之掩埋之深度及面積,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將數據取回,估算垃圾量為1萬7千公噸至2萬公噸,以大湖口溪埤頭段舊有垃圾移除統包工程中單價︰斗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收取每公噸垃圾處理費一千元計算,甲○○、乙○○以前述手法,讓丙○○傾倒垃圾至少1萬7千公噸,僅收取四萬元費用,讓丙○○減少支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垃圾處理費用,甲○○、乙○○圖利丙○○之行為甚為明確,因而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自己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自己不法利益之罪嫌,係以下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㈠丙○○自80年間起開始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無申請合法
證照,亦無最終合法掩埋場,甲○○、乙○○竟准許丙○○私人收集之垃圾,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
㈡甲○○、乙○○明知臨時掩埋場屬簡易垃圾場,非但沒有舖
放不透水布之防水設施,亦無污水處理之設備,僅能傾倒、掩埋一般家庭、菜市場等民生廢棄物,對於其他公民營廢棄物因涉及環境保護及污染問題,則不宜、亦不得接受傾倒處理,以免造成污染。詎甲○○竟允諾丙○○傾倒,僅象徵性收取月五千元費用,與市價顯不相當,且傾倒數量公所並不統計,任由丙○○無限量傾倒,圖利丙○○之犯意甚明;復明○○○鄉○○段1183、1184、1185、1185之1、1186、119
9、1199之1、1200、1201等地號之九筆方力山所有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1185之1號土地係水利地,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變更使用情況下,擅自傾倒垃圾廢棄物,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對於非都市土地應依編定作使用管制;及水利法第78條1項第1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自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
㈢大埤鄉公所82年初因抗爭即未再進入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
五筆土地傾倒垃圾,但丙○○仍將收取自豐田工業區及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污泥,繼續運往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上傾倒,經多位三結村民目睹,而甲○○及乙○○亦未取締制止,且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包括1185之1號水利地,即當時之行水區,也被丙○○任意傾倒,至86年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滿場為止,共傾倒約五年,亦屬圖利丙○○之行為。
㈣丙○○於91年3月1日起任大埤鄉鄉長,明知前述移除工程範
圍五筆土地內之垃圾,係由自己經營之成光公司向廠商收費之事業廢棄物,經自己違法傾倒所堆置,竟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未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於91年8月22日親自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會勘時,虛偽指證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並多次以大埤鄉公所名義行文各單位作上述錯誤表示,使環保署、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筆土地即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經前述單位多次會勘研商後決定由水利署以緊急處置為由,籌措經費移除數量約5600公噸,丙○○明知該移除垃圾係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時所違法傾倒,應以大埤鄉公所名義查明實情,自行陳報後由丙○○自己付費清除上開垃圾,卻以上述手法讓第五河川局編列公費支付,發包工程費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估算移除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全部垃圾一萬七千公噸至二萬公噸需三千五百八十萬元至四千二百萬元,此筆經費本應由丙○○支付,丙○○卻以上述虛偽指認地號之方式,免於支出移除費用,自有圖利自己之行為。
㈤被告甲○○、乙○○、丙○○之供述。
㈥證人蔡和東、徐文龍、徐銀泉、劉興闖、徐英雄、邱義權、周海村、丁金城之證述。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第至28、33至39、、、45、
49、50、52至56之書證、及93年4月7日、8日勘驗筆錄及比例圖、81年3月19日簽訂之合約書、現場照片20張、編號1-5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編號1-6成光公司營利事業案件審查通知書等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
⑴92年11月間舊掩埋場移除統包工程5600公噸,係大埤鄉公
所82年間依法發包垃圾移除工程所傾倒,並非被告丙○○所倒。
⑵我於91年3月才上任本屆鄉長,81年2月8日現場勘查尚
未就任鄉長,移除工程是前任鄉長辦理,我只是延續業務,91年8月22日我參加的是協調會,不是現場會勘,沒有虛偽指界舊掩埋場之所在地點,即是方力山所有之埤頭段1183等5筆移除工程範圍土地,當初協調會第5河川局係以會勘紀錄用紙記載做成結論,是用紙錯誤,第5河川局對外行文的時候就將協調會之結論記載為會勘結論,致公訴人誤會丙○○有虛偽指界,此從會勘地點是記載在大埤鄉所3樓,不是移除範圍之土地即可知。
⑶舊掩場有經過代表會通過訂立收費辦法,是按照該辦法支
付費用,另方力山土地為民地租用,因沒有地磅,協調按每月5千元收費。豐田工業區管理處81年5月至12月期間共支付大埤鄉公所14萬元(繳款憑單8張),丙○○同時間進場繳費憑單有3張,共支付4萬元予大埤鄉公所,可知豐田工業區管理處在此期間清運量為丙○○之3.5倍。
⑷87年9月之前雲林縣境內並無任何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
機構取得政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而能合法受事業單位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豐田工業區管理處與丙○○於81年5月至12月間均未取得縣政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而受託代為清運該工業區廠商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實有當時之時代背景,並非刻意違法不為申請。
⑸從大埤鄉公所79年11月28日函、「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
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及「收費標準」,可知係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由大埤鄉公所對外發佈之自治規章,因此丙○○向大埤鄉公所支付費用而清除事業廢棄物,尚難認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且本件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處理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對象,應為收取費用之管理人即大埤鄉公所,而非依法繳納費用清運垃圾之豐田工業區管理處與丙○○。
㈡被告乙○○辯稱:丙○○都有繳費,因此不管是舊有或新的
掩埋場都沒有圖利之問題;82年大埤鄉公所因民眾抗爭,就沒有繼續在新掩埋場倒垃圾,82年初丙○○是否繼續傾倒在新掩場我就不知道,新掩埋場因沒有設置地磅,才沒有計算垃圾量,並協調按月5千元收費。
㈢被告甲○○辯稱:按違背法令部分,需要建立在81年間方力
山之九筆地是否已經公告(農用區農牧用地),如果沒有則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問題;另1185之1號土地,檢察官認為違反水利法,自以81年間該筆土地已公告為行水區為必要;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部分,在81年間尚未有此條文規定,縱有違背區域計畫法及水利法之規定,也與圖利罪(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相干。
五、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者(無論是81年7月17日或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不同,乃在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定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首應審酌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法前後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丙○○之犯罪行為時點,分別是自80年間起至93年間,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乙○○、丙○○等人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以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甲○○、乙○○、丙○○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
六、關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即舊垃圾掩埋場):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自80年間起開始從事廢棄物清除
工作,並無申請合法證照,亦無最終合法掩埋場,被告甲○○、乙○○於80年間(應係81年3月間)准許丙○○私人收集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大埤鄉公所舊垃圾掩埋場(埤頭段11
90、1191地號土地),以每車次二百七十元計算之顯不相當費用,因認被告甲○○、乙○○、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㈡按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
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項定義甚明;又關於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環境衛生事項,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鄉自治事項,鄉公所自得提案交由鄉民代表大會議決後,由鄉公所執行之,此乃地方自治之精神所在。準此規定,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為解決鄉內垃圾處理之問題,於79年11月17日提案行文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議決訂定「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及「收費標準表」乙案,並經提出於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第14屆第一次大會議決通過議案,有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79年
11月28日鄉代字第360號發文之文稿、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及該會第14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七號案即本案開會討論情形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7至112頁)。又該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經雲林縣大埤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並業已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報送雲林縣衛生局以雲林縣衛生局479府衛二字第118554號函同意備查,此亦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80年1月17日80鄉民字第238號函可按,則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既是業務執行單位,自有依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之議案執行之義務自明。由此觀之,被告丙○○依上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於81年3月間向大埤鄉公所提出申請,將收集自豐田工業區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81年3、4月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等情,業據被告丙○○供稱:當時我有申請,是用我們公司名義發文到公所,以前是成光清潔公司,後來才成立成光廢棄物清潔公司等語明確,而被告甲○○、乙○○依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之議案執行,准許被告丙○○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於收費後,由事業機構自行清運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應無疑義。
㈢雖公訴意旨另以:臨時掩埋場屬簡易垃圾場僅能傾倒、掩埋
一般家庭、菜市場等民生廢棄物,對於其他公民營事業廢棄物因涉及環境保護及污染問題,則不宜、亦不得接受傾倒處理,是被告甲○○、乙○○准許被告丙○○將私人收集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大埤鄉公所舊垃圾掩埋場,顯然係違背法令之行為。然依前揭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第3條,關於委託代運廢棄物範圍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事業廢棄物部分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負責清理之,因此鄉公所准許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於收費後,由事業機構自行清運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公訴意旨以臨時掩埋場屬簡易垃圾場僅能傾倒、掩埋一般家庭、菜市場等民生廢棄物,對於其他公民營事業廢棄物因涉及環境保護及污染問題,則不宜、亦不得接受傾倒處理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被告甲○○、乙○○竟准許其私人收集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垃圾掩埋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明結果,該局以94年2月14日雲環五字第0941002598號函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5206號函覆謂:「本案所詢地方政府自何時開始要求事業單位必須與取得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簽約,始能委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其相關規定係始自88年6月29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0條,即事業機構如委託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定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關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執行機關處理。」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準此可見,依當時之法令,主管機關並未嚴格要求事業單位必須與取得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簽約,始能委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以94年1月14日五字第094100798號函覆原審法院謂:「依82年5月19日發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0條規定:『依本章規定申請之許可,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在縣(市)由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惟本轄經核准之第一張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發證日為87年9月。」等語(原審卷㈠第138頁
141頁),益可見,雲林縣政府在81年、82年間尚未核發過操作許可證,所核發之第一張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遲至87年9月間始發出,則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被告甲○○、乙○○自難強令被告丙○○提出許可證,始能清運事業廢棄物至垃圾掩埋場。據此,被告甲○○、乙○○核淮丙○○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舊垃圾掩埋場傾倒,依當時法令規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㈤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乙○○於准許丙○○私人收集
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大埤鄉公所舊垃圾掩埋場,係以每車次二百七十元計算,其收費顯不相當,足認被告甲○○、乙○○應有圖利被告丙○○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其中關於自運代處理收費計算表欄,載為每車次二百七十三元,而被告丙○○依該收費計算表以每車次二百七十元繳費等情,已據被告丙○○供稱:「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次二百七十元倒在舊垃圾掩埋場。」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並據被告甲○○供稱:「公所以1車270元向丙○○收費,這是有經過代表會同意的。」;被告乙○○亦供稱:「81年3月至12月丙○○均有付費予大埤鄉公所,81年3月至4月傾倒在大埤鄉公所舊有的合法掩埋場之費用,每車次270元,81年5月至12月傾倒在埤頭段1183地號等土地,每月支付5千至1萬元不等,不限車次,共支付四萬元予大埤鄉公所。」等語明確(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1至343頁,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經核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復有公訴人編號28號證據內之大埤鄉農會代理公庫保管金送款憑單10張可查,而依送款憑單所記之日期,亦足認被告丙○○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舊垃圾掩埋場之時間,應係在81年3、4月間,其中81年3月10、11、14日之憑單各繳納二百七十元、3月17日繳納一千六百二十元(6車次)、3月31日繳納一千三百五十元(5車次)、4月17日繳納四千零五十元(15車次),雖然與規定之每車次二百七十三元相差三元,但合計81年3、4月份共傾運29車次,僅少算八十七元,尚不滿一百元,應係為計算方便,尚非刻意圖利,其收費要無不相當之處,尚難認被告甲○○、乙○○有圖利被告丙○○之故意。
㈥綜參以上各情,被告甲○○、乙○○准許被告丙○○載運事
業廢棄物進入舊垃圾掩埋傾倒,乃依雲林縣大埤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業已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報送雲林縣衛生局以雲林縣衛生局同意備查之前揭『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辦理,且其收費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未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丙○○之不法利益,因而使丙○○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應甚明確。
七、關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即新垃圾掩埋場):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允諾被告丙○○傾倒在新垃圾掩
埋場,僅象徵性收取月五千元費用,與市價顯不相當,且傾倒數量公所並不統計,任由丙○○無限量傾倒,圖利丙○○之犯意甚明;復明○○○鄉○○段1183、1184、1185、1185之1、1186、1199、1199之1、1200、1201等地號之九筆方力山所有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1185之1號土地係水利地,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變更使用情況下,擅自傾倒垃圾廢棄物,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對於非都市土地應依編定作使用管制;及水利法第78條1項第1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自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云云。
㈡經查舊垃圾掩埋場於80年底將近飽和,大埤鄉公所另覓一處
臨時掩埋場,即本案新垃圾掩埋場,在尋找多處地點均遭到民眾抗爭,先後由被告乙○○、垃圾管理員陳大松、清潔班長蔡和東勘查幾處地點,最後在舊垃圾掩埋場附近找到方力山土地,因方力山之土地由李重信管理,遂由李重信代表與大埤鄉公所簽約設立新垃圾掩埋場,簽約完後簽請被告甲○○追認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明(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1、342頁),並據告甲○○供述:「當時是乙○○向我報告說有找到一塊土地可以做為垃圾掩埋場,經過我同意後,就由乙○○負責和地主接洽。」、「李重信與方力山於81年3月19日所訂的契約我看過,是簽合約之前要經過核准,簽完之後回來要審核,所以我看過。」(92年他1060卷㈢第134頁、第138、139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清潔班長蔡和東證述:「清潔隊所收取之垃圾堆放地點包括75年起由蔡姓地主無償提供大湖口溪旁約一公頃土地供傾倒垃圾,81年間大埤鄉公所承租前述大湖口溪旁之地主方力山約二千餘坪土地,作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使用,承租方力山土地因發生抗爭,即於7、8個月後在82年轉至位於大埤鄉往溪口方向的大德公墓附近公有地傾倒幾個月,後又轉至台一線省道斗南往大林方向之石龜溪橋旁向唐姓地主承租約二千多坪土地傾倒約幾個月,後又轉至大埤鄉松竹村承租地主 李鎮 約三千餘坪土地傾倒約二年……因為鄉民抗爭,所以垃圾傾倒地點才會更換多次。」、「合約是由清潔隊長乙○○出面與委託管理人李重信簽約的,主要係為承租該土地作為臨時掩埋場傾倒垃圾使用,因為大埤鄉設立之臨時垃圾掩埋場抗爭,必須時常更換地點,當時李重信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供傾倒垃圾,隊長乙○○、陳大松及我就前往勘查現場,認為適當後即由隊長乙○○簽請鄉長裁決後向李重信承租,前述土地係方力山委託李重信管理,且李重信曾提出委託書給乙○○,所以大埤鄉公所才會與李重信簽約。」(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80至87頁蔡和東調查站筆錄);證人即地主方力山之代理人李重信證稱:「後來大埤鄉公所鄉長甲○○、清潔隊長乙○○、清潔隊蔡和東才來拜託我,要我跟地主方力山轉達,請求方力山同意出租土地給大埤鄉公所倒垃圾之用,當時是在大埤鄉公所簽訂契約,我記得在場有甲○○、乙○○、蔡和東及本人,以管理人身份與大埤鄉公所簽訂前述合約書,有經方力山口頭同意。」等情節相互吻合(93年偵字第1728號卷㈡第140至150頁),並有合約書影本可參(92他字第1060卷㈡第345、346頁),足見新垃圾掩埋場之土地使用,是否未經地主方力山之同意,已非無疑。
㈢況且,衡之常情,由於一般民眾大多不願垃圾掩埋設在自家
附近,經常有抗爭之出現,因此必須時常更換地點,加上舊垃圾掩埋場接近滿場,極待另覓新垃圾掩埋場,以應日益增加之垃圾量,大埤鄉公所要找到合適之地點,設立垃圾掩埋場之過程倍感艱辛,因此決定設立本案新垃圾掩埋場之原因,應係與舊垃圾掩埋場地理位置相近,便於管理,且面積達二千餘坪不算小,才會雀屏中選,縱其○○○鄉○○段1185
之1是水利地、1183、1184、1185、1186等4筆地係農牧用地,但該垃圾掩埋場乃是因應舊掩埋場將近飽和,時間緊迫下,另覓之緊急臨時掩埋場,而大埤鄉公所之垃圾量居大宗,此據證人蔡和東93年4月8日於調查站供稱:大埤鄉每天約有二十噸垃圾,每月約有五百噸等語(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83頁),另亦有豐田工業區之垃圾進場傾倒,足見新垃圾掩埋埸之選定及使用,並非要配合被告丙○○,使其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用。此外,新垃圾掩埋場所在地點,其中埤頭段1185之1是水利用地,業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覆原審法院:該筆地在81年3月間並未在行水區等語甚明,有經濟部水利署94年5月19日函(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另外4筆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雖原已依雲林縣政府73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46號函公告編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3日雲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175至186頁),因此,被告丙○○、乙○○縱然未先行變更地目,逕予設置垃圾掩埋場,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要係事先未做好環境評估,行政上有疏失,尚難認為違背區域計畫法與准許被告丙○○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新垃圾掩埋場傾倒,有何因果關係,而認有何違背法令規定之處。
㈣至公訴人雖又執上開大埤鄉公所與方力山訂立之設置垃圾場
合約書,由被告乙○○以手寫加註第8項「進場之垃圾車輛有豐田工業區及丙○○等二人應提供進場。」等語,再送被告即鄉長甲○○追認,而認被告甲○○、乙○○有圖利被告丙○○之行為云云。但查豐田工業區及被告丙○○先前即已經由申請而合法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業如前述,則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因舊垃圾掩埋場已呈飽合狀態,乃另選定方力山所有之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豐田工業區及被告丙○○因而隨之將垃圾傾倒至此地,所以增訂此條文;因為豐田工業區及丙○○以前就有在公所舊有的垃圾場傾倒,所以舊垃圾掩埋場封閉之後,就轉移到這個垃圾場來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1至343頁、第359至368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丙○○在舊的掩埋場有申請,傾倒在方力山土地(新垃圾掩場)是延續舊的申請,新的垃圾場剛進去的時候,1個月5千元,舊的是以車次計算,1車27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復有前開送款憑單可佐,核其供述內容與事實相合,應屬可信。由此觀之,被告丙○○既是在舊掩埋場時已經合法申請進場使用,並依收費表繳納費用,則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因舊垃圾掩埋場已呈飽合狀態,乃另選定方力山所有之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之後,被告丙○○自81年5月起,當然隨之至新垃圾掩埋場傾倒,應屬接續舊垃圾掩埋場進場之申請案而為之,是被告甲○○、乙○○乃依前開申請案,繼續使被告丙○○在新垃圾掩埋場傾倒,亦無違法之處,此外,公訴人復自始無法證明該申請案只限定於舊垃圾掩埋場,從而,被告甲○○、乙○○在該合約書上手寫加註第8項乙節,應屬合理而難謂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堪確認。
㈤再查,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在舊垃圾掩埋場所繳納之清
運垃圾進場規費每車次二百七十元,新垃圾掩埋場啟用後改以每月收費五千元乙節,與市價顯不相當,且傾倒數量並不作統計,任由丙○○無限制傾倒,圖利意圖甚明云云。經查被告甲○○辯稱:豐田工業區每月給大埤鄉公所之費用是一萬元,被告丙○○每車次二百七十元,所以計算的標準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則經核對卷內豐田工業區81年6月22日繳納4至6月規費、81年8月26日繳納7至9月規費之送款憑單各為三萬元,亦即大埤鄉公所確實按月以一萬元向豐田工業區管理處收費屬實,準此核算,豐田工業區管理處,既是按月繳納一萬元,自屬不計算車次,則被告丙○○其後亦比照改依按月五千元計算,不計車次,難謂不妥。雖被告丙○○在舊垃圾掩埋場係以每車次二百七十元繳費,新垃圾掩埋場改以每月五千元收費,與大埤鄉民代表會議案通過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有所不符,然本院審之以下各節,亦難見每月收費五千元,有明顯低於上開收費標準,而有圖利丙○○之行為: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81、82年只收集味
王1家公司之垃圾,82年成光公司成立後,增加至7、8家,我可能不用繳到五千元,當初就是沒設地磅,沒有人可以管理,我才會多繳一些,改依1個月5千元,因為沒有人可以1車、1車在那邊記錄,我有時候1星期才進去1車次,我在新的掩埋場進場之垃圾量沒有變化,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㈡第122、123頁反面)。
⑵雖然證人即清潔隊領班蔡和東於93年4月8日調查站訊問時
供稱:「(問:丙○○將垃圾傾倒至埤頭段1183地號等土地有無付費?傾倒數量?)有的,81年間丙○○將垃圾傾倒至埤頭段1183地號等土地有先到公所繳款,並取得五聯之公庫繳款單,其中一聯丙○○要進入臨時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時必須出示該繳款單,所以我知道丙○○應有付費,丙○○每天約有一輛拼裝車進場傾倒垃圾,因並未過磅,所以詳細數量不清楚。」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事情才會過去(舊垃圾掩埋場),沒有每天去,也有可能一個星期都沒去,我有去就有看到(丙○○之車輛),沒去就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27、128頁),則證人蔡和東既沒有每天去舊垃圾掩埋場,其於調查站證供稱被丙○○每天有一輛車進去舊垃圾掩埋場云云,尚屬臆測之詞,已難憑信。
⑶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編號28證據關於被告丙○○繳費之送
款憑單,其中81年3月10、11、14日之憑單各繳納二百七十元、3月17日繳納一千六百二十元(6車次)、3月31日繳納一千三百五十元(5車次)、4月17日繳納四千零五十元(15車次),可知81年3月份進場14車次、4月份進場15次,可印證被告丙○○應非每天均有進場一車次,而新垃圾掩埋場,被告丙○○部分既改依每月五千元計算,雖不計算車次,但被告丙○○在81年間僅與味王一家公司簽約清運,且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限,不若全鄉之家庭廢棄物每天都有產生數量龐大之垃圾(約500噸)。再者,公訴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在81年5月至12月間,其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量突然暴增,如按月收五千元,顯與上開收費標準落差太大,造成圖利被告丙○○之現象。
準此,依照被告丙○○於81年3、4月間之垃圾量,加以計算同年5月以後之垃圾量平均值,應屬合宜,則如上所述,被告丙○○81年5月至12月間之垃圾量,約在每月14、15車次間,若以15車次,每車次二百七十元計算,每月四千零五十元,若依每車次二百七十三元計算為四千零九十五元,均少於每月五千元,據此可明,被告丙○○81年5月以後按月繳納五千元之規費,要屬合理,並無不利於大埤鄉公所。況且,被告丙○○81年5月7日之送款憑單(5月份自運代處理費)金額一萬元、81年6月10日送款憑單(7月份清潔規費)金額一萬元、81年9月4日送款憑單(7、8月自運代處理費各五千元)金額一萬元、81年12月3日(10、11月自運代處理費)金額一萬元,可見被告丙○○除按月繳納五千元之自運代處理費外,尚繳交清潔費,其中81年5月份之自運代處理費繳交一萬元,尚溢繳五千元,不僅未獲利,大埤鄉公所尚因此獲益。再參以,被告乙○○供稱:「如以按車次270元計算,要達到5千元是有困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綜前所陳,被告丙○○於新垃圾掩埋場改以每月五千元收費,與大埤鄉民代表會議案通過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沒有牴觸,且未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則被告甲○○、乙○○自無圖利丙○○之行為,被告丙○○也未因而圖得不法利益,應無疑義。
㈥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以觀,被告甲○○、乙○○於新垃圾
掩埋場收費情形,並未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被告丙○○之不法利益,使被告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亦堪認定。
八、關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㈢部分㈠公訴意旨以:大埤鄉公所82年初因抗爭即未再進入前述垃圾
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傾倒垃圾,但被告丙○○仍將收取自豐田工業區及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污泥,繼續運往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上傾倒,經多位三結村民目睹,而被告甲○○及乙○○亦未取締制止,且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包括1185之1號水利地,即當時之行水區,也被被告丙○○任意傾倒,至86年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滿場為止,共傾倒約五年,亦屬圖利被告丙○○之行為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從82年初起仍繼續傾倒至86年該新垃圾
掩埋場滿場止之事實,係證人徐文龍、徐銀泉、劉興闖、徐英雄之證述認定犯罪之依據,惟經本院審之:
⑴查證人徐文龍於調查站證稱:「丙○○倒垃圾一事,是村
民向我反應,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
159頁);證人劉興闖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有時到田裡工作,遇到旁邊田的村民都說是丙○○請的人來倒垃圾,才知道是丙○○倒的垃圾。」(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72頁),經核上開證詞內容,均係屬證人聽聞他人之詞,應為傳聞之詞,而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自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證人徐英雄於調查站雖證稱:「丙○○有將垃圾傾倒在大
埤鄉,他倒垃圾的地方在我種田的地方北邊二百公尺左右,我有看到,很臭。」、「丙○○倒垃圾在大埤鄉計畫場址位置示意圖編號3的地方。」、「丙○○倒垃圾的地方沒有圍起來,後來別的地方的人也有去倒垃圾。」、「丙○○傾倒垃圾有1、2年,差不多1天有1台農用鐵牛車大小的量。」(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75至17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丙○○有載過來倒垃圾,也有很多人載過來倒,變成都沒有人在管理,編號3的垃圾場四邊空曠,沒有鐵門管制。」、「載過來的時候有人會問,他說是 樹吉 的,我才知道是他倒的。」(他字1060號卷第180至182頁)。參互證人徐英雄之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徐英雄之田地在新垃圾掩埋場約二百公尺附近,與新垃圾掩埋場間並無建築物之阻隔,且其所有之田地及新垃圾掩埋場都未以圍欄圍起來,新垃圾掩埋場亦未設鐵門管制,參諸上情,證人徐英雄之田地既與新垃圾掩埋場相當近,且經常出入其間養雞,則其對於自己田地及新垃圾掩埋場相關位置及有無圍欄、新垃圾掩埋場未設鐵門管制等情之描述,應可採信,然證人徐英雄既非每日前去雞舍,當然不可能每日均可看到農用拼裝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垃圾掩埋場之情,則其於調查站所為,關於看到被告丙○○差不多一天有一台農用鐵牛車大小車輛載運垃圾倒在新垃圾掩埋場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其證述,係因其所看到之載運廢棄物之農用拼裝車,有聽人家說是丙○○的之供詞,既屬傳聞,可信度亦有可疑,且證人徐英雄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僅看到丙○○之拼裝車經過,沒有看到他傾倒垃圾等語(原審卷㈡第143頁),則證人徐英雄所見經過之農用拼裝車縱係被告丙○○所有,既未親眼目睹被告丙○○傾倒廢棄物,自難憑採為被告丙○○在新垃圾掩埋場封場後繼續傾倒之證據。況且,證人徐英雄於偵查中供稱,載過來的時候有人會問,他說是「樹吉」的云云,則衡之常情,被告丙○○倘若係偷倒廢棄物,尤其在民眾抗爭後不久,任意傾倒廢棄物,自應秘密進行,載運廢棄物之員工,豈有大方回答之理?再者,證人徐英雄在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在抗爭之前沒有看過丙○○之農用拼裝車,發生抗爭事件之後才看到,且倒了將近1、2年云云(原審卷㈡第140頁),則抗爭封場前,被告丙○○可以光明正大傾倒之行為,證人未曾目擊,反之,抗爭後須偷偷摸摸進行之偷倒行為,證人卻是經常可見,已與常情有違。此外,倘若有多人目擊被告丙○○之任意傾倒垃圾行為,何以未有人提出檢舉或將偷倒的農用拼裝車司機扭送法辦,而任由被告丙○○傾倒1、2年之久,亦不合常理。復參以,證人徐英雄在調查站乃至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示意圖編號1、2、3所示之相關位置,均相當清楚,且皆明確指出被告丙○○所傾倒垃圾之位置編號3,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官提示示意圖予證人徐英雄確定位置,其卻稱:
「圖我看不懂,我也不知道。」云云,益徵其所證述被告丙○○自82年以後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近1、2年之說法,要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徐銀泉於調查站證稱:○○○鄉○○○村○○段土地
原是大埤鄉公所的垃圾掩埋場,約在82、83年間大埤鄉民代表陳海山率領三結村的村民到現場抗爭,要求不可在該地段上傾倒垃圾,之後大埤鄉公所就沒有將垃圾傾倒在該地段上,但是約自85年間丙○○卻仍將工業廢棄物傾倒在該地段,前後約有一年的時間。」、「其他人不可以○○○鄉○○○村○○段土地傾倒垃圾,因為丙○○有在入口處做一道鐵門,並用鐵鍊上鎖,其他車輛沒有辦法進出。
」(他字1060號卷㈢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在編號3處看到傾倒垃圾,是在 易信助 及甲○○擔任鄉長交接的期間,大約在82至84年間左右。」、「編號
3的垃圾場我不知道有無人管理,但有做鐵門管制,且還有上鎖,只有「樹吉」他們的人有鑰匙才可以進去倒。」等語(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51至154頁)。則從證人徐銀泉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徐銀泉之田地恰好也在新垃圾掩埋場附近,但觀諸其所證述新垃圾掩埋場有設管制之鐵門,且只有被告丙○○有鑰匙方可以進去,其他人不能進去傾倒垃圾之情節,則與證人徐英雄證述之情節不相一致,且參以,新垃圾掩埋場若設置有鐵門管制,應設有欄杆或其它設施圈圍,證人徐英雄豈有未看見之理,足見現場是否設有管制鐵門,非無疑問。再者,新垃圾掩埋場係方力山所有之土地,被告丙○○又如何可擅自設置鐵門並予圈圍,而排除他人車輛進入,自己則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入傾倒廢棄物持續數年之久,而不被管理人李重信,或地主方力山本人發現,亦非無疑。凡此足見,證人徐銀泉所謂現場設有鐵門管制,並不可信。此外,證人徐銀泉於調查站先供稱丙○○從85年開始偷倒廢棄物,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又改口稱丙○○從82年倒到84年(其稱沒有其他的人可以進入),其所述時間已不吻合,又其於調查站並證稱,因看過丙○○的員工及怪手在現場傾倒垃圾,問他們後知道是丙○○公司的員工云云,按諸常情,如此大規模(有卡車及怪手)且明目張膽之偷倒廢棄物行徑,並因而召開村民大會檢討,則地主方力山或其管理人李重信豈有仍不知情之理,益徵證人徐銀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顯非合理,而均不可信。
㈢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從82年到86年將近四年間,持
續進行長時間偷倒廢棄物之行為,然被告丙○○卻從未因非法棄置廢棄物被查獲,此據證人沈茂勝93年4月7日於調查站證稱:關於83年10月到87年2月擔任清潔隊長期間,不曾對偷倒事業廢棄物開過罰單等語可明。再者,大埤鄉公所86年間商租用 劉嘉香 松竹段807、810、814等3筆土地做為垃圾場,此據證人沈茂勝於檢察官偵查供述:86年當時去松竹段81
3、814看時,整片都是竹林,松竹段813、814都是竹頭,沒有垃圾,因807、810沒有倒滿,所以814號沒有開挖等語明確(偵字第1728號卷㈡第69、70、77頁),由此觀之,大埤鄉公所既未承租松竹段813號土地,對於松竹段813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未有瞭解,而大埤鄉公所所租的814號土地復未經開挖,自不能單憑證人沈茂勝之目測,即認813號土地沒有掩埋垃圾,而認被告丙○○之辯詞,完全無根據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從82年至86年繼續傾倒廢
棄物至垃圾掩埋場滿場之犯行,所舉出之上開各項證據,經查均與事實不相符,尚難憑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乙○○因有人檢舉而知悉新垃圾掩埋場封場後,被告丙○○猶繼續傾倒,或與被告丙○○同謀,而容任被告丙○○之行徑,未予取締或制止等情,況被告甲○○、乙○○就被告丙○○任意傾倒垃圾乙事,並無取締之權責,要無因怠忽取締,構成圖利被告丙○○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亦非可取。
九、關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㈣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1年3月1日起任大埤鄉鄉長,明
知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內之垃圾,係由自己經營之成光公司向廠商收費之事業廢棄物,經自己違法傾倒所堆置,竟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未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於91年8月22日親自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會勘時,虛偽指證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鄉○○段11
90、1191地號土地,並多次以大埤鄉公所名義行文各單位作上述錯誤表示,使環保署、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即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經前述單位多次會勘研商後決定由水利署以緊急處置為由,籌措經費移除數量約5600公噸,丙○○明知該移除垃圾係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時所違法傾倒,應以大埤鄉公所名義查明實情,自行陳報後由丙○○自己付費清除上開垃圾,卻以上述手法讓第五河川局編列公費支付,發包工程費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估算移除前述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全部垃圾一萬七千公噸至二萬公噸需三千五百八十萬元至四千二百萬元,此筆經費本應由丙○○支付,被告丙○○卻以上述虛偽指認地號之方式,免於支出移除費用,自有圖利自己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繳納規費後,係從81年3、4月間清運事業廢
棄物至舊垃圾掩埋場傾倒,從81年5月起至12月止,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新垃圾掩埋場傾倒,此段時間之清運廢棄物,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又參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94年3月21日雲環五字第941003799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有關貴院來函,詢問該清除廢棄物之業者或工業區管理處於民國81年5月至12月間,依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公佈之委託代運處理要點至該公所指定之掩埋場一案,本案經研析上述業者自其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清運至大埤鄉公所所指定之地點掩埋前,其清運過程未取得清運許可證,係違反77年11月11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上述業者將受託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大埤鄉公所所指之地點,係依大埤鄉公所公佈之委託代運處理要點及收費標準表等繳納費用之規定,尚難認係上述業者未經許可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且似難認定其掩埋行為有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等語(原審卷㈡第28至43頁)。執此可悉,被告丙○○依規定繳納規費,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舊垃圾掩埋場,應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丙○○從82年初至86年間繼續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垃圾掩埋場,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不法行為,自無公訴人所指,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自己行為甚明。
㈢次查,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移置案,即起訴書所指「大湖口
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係因第五河川局施工中之90年度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第四期)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雲林縣○○鄉○○段1183─1186地號土地,經發現為廢棄垃圾掩埋場,嚴重影響工程施工,乃函請大埤鄉公所派員於91年2月4日上午10時於大埤鄉公所建設課集合後前往現場會勘,此有公訴人編號22號證據內之91年1月28日水利五工字第09101001680號函及該掩埋場地籍位置圖可參。由此亦可知,第五河川局在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乃會同設置垃圾掩埋場之鄉公所人員現場會勘,會勘的目的應係在了解掩埋之垃圾量多少,以便移除後施工,足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1年3月1日上任,上任前已有這個案,91年2月初就已經會勘完畢,那個(垃圾移置案)是以前決定的,我任內只是去執行而已。」等語,應屬實情。
㈣且參以,證人 陳中憲 (第五河川局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迭次
證稱:「1月底發會勘通知書,2月初就辦理第一次會勘,會勘時,除了第五河川局以外,還有雲林縣環保局、公所及我及地主,大埤鄉公所是清潔隊長 李天賜 參加,當時的鄉長(即指被告丙○○)沒有無到場會勘。」、「91年的8月份的時候,有繼續作成會勘,該次會勘的參與機關是環保署、局及水利署和大埤鄉公所,會勘的地點在現場,當天,鄉長丙○○沒有到場,大埤鄉公所派李隊長參加,鄉長丙○○所有的會勘,他都沒有去參加過。」、「(審判長提示93年偵字第1278號卷㈡第52頁予證人。)會勘結論一,是會勘全體共同的決議,是大家達成的共識,雲林縣○○鄉○○段1181到1186號75年大埤鄉公請環保署補助設置的正式掩埋場,這是大埤鄉公所李隊長表示的,結論二,其上記載,本案需移除垃圾經費龐大為大埤鄉公所經費拮据,請第五河川局補助,由大埤鄉負責清除,這是我們要求大埤鄉公所清除,但是大埤鄉公所李隊長說,沒有經費可以清除。」、「辦理會勘現場,丙○○都沒到過現場。」(原審卷㈡第145至147頁)。參互證人陳中憲之上開證述,足見第五河川局90年度新建堤防(第4期)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於91年2月會同地主、環保單位、大埤鄉公所人員(清潔隊長)至現場會勘,當時被告丙○○尚未上任鄉長,91年8月再度至現場會勘,被告丙○○亦未參加,被告丙○○所參加者應係91年8月23日在斗南鎮公所鎮長室內之協調會(見公訴人編號22號證據內,斗南鎮公所協助處理大埤鄉大湖口○○○區○○段舊垃圾掩埋場垃圾移除協調會議紀錄),即證人陳中憲所證稱之協調會,被告丙○○既未在現場會同會勘,自無公訴人所指訴的虛偽指證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垃圾掩埋場之情形。
㈤再者,第五河川局此次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之地方,是
地主方力山土地所在之新垃圾掩埋場,而非是舊垃圾掩埋場,是第五河川局所要移除之垃圾是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已據證人陳中憲證述明確,從而,第五河川局會勘之地點及最終移除垃圾之地點均係在新垃圾掩埋場,第五河川局已達到移除足以妨害工程進度垃圾之目的,被告丙○○自無矇騙之行為。則本案既非第五河川局不知舊垃圾掩埋場所在位置,因被告丙○○之欺暪,故意將第五河川局人員導往新垃圾掩埋場,並多次行文加以掩飾,使第五河川局陷於錯誤,清除上開垃圾,以遂行清除原屬被告丙○○應負清除義務之垃圾,被告丙○○自無虛偽指界圖利自己之行為。
㈥至第五河川局於92年8月22日現場會勘時,因大埤鄉公所清
潔隊長李天賜,將毗鄰舊垃圾掩埋場之「新垃圾埋場」,誤以為是環保署補助設立之舊垃圾掩埋場(可能二處垃圾掩埋場地理位置相近,且均封場多年,難以區別),之後被告丙○○再以鄉長名義對外行文,雖亦未發現用語錯誤或不當,因此未予改正,應僅係單純用語錯誤,並非刻意誤導第五河川局人員,可資認定。況且,新垃圾掩埋場垃圾之移除,被告丙○○係屬被動配合,其既非因被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主管機關已要求限期自行清除,為了免除支出龐大清除費用,而有虛偽指界之動機,自難認有虛偽指界之必要。綜觀以上事證,被告丙○○並未虛偽指界,錯誤引導第五河川局人員補助經費,免除其應負之清除責任,自無圖利自己之行為,亦可確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甲○○、乙○○、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有上開之圖利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甲○○、乙○○、丙○○均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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