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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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寅○○
巷被告戌○○
1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己○○
甲○○
3子○○申○○
號巳○○辰○○
之卯○○未○○
號癸○○丙○○
4丁○○
號乙○○
1壬○○
之庚○○
2辛○○
1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八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八八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戊○○、丙○○、辛○○、壬○○、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四四二.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四四二.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三九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三九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三九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一八0.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八0.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七二九.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一
0.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共有人之一曾琇櫻早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旋在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丁○○、戊○○、丙○○、乙○○、壬○○、辛○○、庚○○為被告(原告原追加 曾澄枝 為被告,因發現其非繼承人,已具狀撤回),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除被告丑○○、戌○○到庭外
,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鈞院准予強制分割,並判如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丑○○則以伊前與原告說過伊土地路寬要三米,但原
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伊土地路寬怎只有二米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㈡被告戌○○則以若依原告所提方案,伊分到土地地形狹長
,卻仍須補償分得裡地共有人金錢,實在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㈢被告巳○○、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巳○○則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配位置等語,並均聲請:求為適當判決。
㈣被告己○○、甲○○、子○○、申○○、辰○○、卯○○
、未○○、癸○○、丙○○、丁○○、乙○○、壬○○、庚○○、辛○○、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相符合,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呈L形,地勢平
坦,系爭土地南側有溪南街為聯外道路,被告丁○○、戊○○、丙○○、乙○○、壬○○、辛○○、庚○○、己○○、甲○○、子○○、癸○○、申○○、丑○○、戌○○等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鋼架造、RC造、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分佈情形如原告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影本所示等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各共有人建造房屋使用之現狀相符,且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分割案迄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足見如附圖所示方案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至於被告丑○○雖辯稱:伊前與原告說過伊土地路寬要三米,但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伊土地路寬怎只有二米半等語,惟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希望個人分得土地連接產業道路之小路路寬有二米半等語,有筆錄可按,與其辯詞相左,且於原告表示被告丑○○若有不同意見可另提分割方案時,被告丑○○復表示不再爭執等語明確。又被告戌○○所辯伊分到土地地形狹長,卻仍須補償分得裡地共有人金錢,實在不公平云云,惟如附圖所示方案,因為遷就被告丑○○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留,致被告戌○○分得鄰接土地無法呈方正狀,惟其分得土地鄰溪南街部分面寬約十六米二,仍不礙其土地之利用,且因其分得土地臨溪南路,占有利之交通因素,使土地經濟價值較高,依鑑定結果而須補償其餘共有人,其前揭辯詞自不足採。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因其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位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
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乙○○1/56丁○○1/56戊○○1/56丙○○1/56辛○○1/56壬○○1/56庚○○1/56丑○○8/48一一八○‧二六戌○○2/12一一八○‧二六己○○1/16四四二‧六○甲○○1/16四四二‧六○子○○1/18三九三‧四二申○○1/18三九三‧四二午○○977/00000000‧六七巳○○23/0000000‧一八辰○○23/0000000‧一八卯○○23/0000000‧一八未○○23/0000000‧一八癸○○1/18三九三‧四二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