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4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500號)。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擔保,經本院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度存字第548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500號執行卷宗,經核無訛,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亦不得再依94年4月8日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