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故收集他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之犯罪,並可預見如將其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足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彰化秀水郵局,申辦其先前已開立之彰化秀水郵局(局號:00八一一七─七號)、帳號0二五六二七─四號存簿儲金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並同時更換留存印鑑及提款卡密碼,經彰化秀水郵局核准後,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名成年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 萬蒨蒨 之電話,佯稱:萬蒨蒨申請0000000000電話之電話費新台幣三萬元未繳等語,致萬蒨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十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彰化秀水郵局存款帳戶內,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提款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萬蒨蒨發現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蒨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萬蒨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甲○○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秀水郵局所檢附之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申辦更換印鑑及密碼之申請文件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在卷可按。雖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時,發現伊置放於機車行李箱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遺失,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撥電話通知郵局掛失,然郵局以其電腦系統發生問題而稱無法為伊辦理掛失,伊實未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撥打至00-00000000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此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中),惟該通聯記錄發生之時間係於被害人遭人詐騙並匯款之後,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亦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金融機構凍結無法提領,其等豈非白忙一場,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況本件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結存金額僅有三百一十一元,其竟於該日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更換留存印鑑及密碼(參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益徵被告之目的確在於連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供其等遂行不法犯行之用,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利用報紙廣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不認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被告係一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亦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用,然其就他人可能利用其所販售之存簿及提款卡,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一事,既已有預見,而其卻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顯存有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甚明,是以該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前揭帳號存簿、提款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人供詐騙告訴人匯款所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性」,且為避免舊法時,對「從犯」一詞常有不同之解讀,而為文字之修正,然此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於法律之變更。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5、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6、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猶一度飾詞以辯,迄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知悉難逃法網,方坦白認罪,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