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登桿用安全腰帶壹組、棉質手套肆副、鍍鋅螺栓帽拾貳支、鋼剪壹支與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分別在峰連工程行(即台灣電力公司之外包商)擔任配線員及收取電線之地勤人員。其二人具有電纜線維修之特殊技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攜帶乙○○所有之登桿用安全腰帶一組、棉質手套四副,及對人體安全具有危害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鍍鋅螺栓帽十二支、鋼剪一支、鉗子一支,至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與民生街一九三巷,鎖定路旁編號「南港高幹五二之一」至「南港高幹五三之一號」之電線桿後,即由乙○○使用其所攜帶之前揭工具,負責爬上電線桿,並接續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由甲○○負責在下方接收截斷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總計重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九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共同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其二人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與崙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起出甫竊得之電纜線一批,及扣得其等供竊盜使用之登桿用安全腰帶一組、棉質手套四副、鍍鋅螺栓帽十二支、鋼剪一支與鉗子一支。
二、被告乙○○、甲○○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配線服務員 游振義 之警詢供述。
㈡台灣電力公司估價單一紙。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查獲照片十八張。
㈤扣案之登桿用安全腰帶一組、棉質手套四副、鍍鋅螺栓帽十二支、鋼剪一支與鉗子一支。
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張。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等竊取電纜線之數量龐大,致台灣電力公司無法正常供電,對於仰賴此一電力供應之居民、商家影響甚鉅,除造成台灣電力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外,因此所生之用戶損失難以估計,其危害非可謂輕微,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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