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80號聲請人 洪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劉介安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77號裁定為受禁治產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劉介安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罹患肺炎、呼吸衰竭併氣切造口術、抽搐、高血壓,並送醫診治而仍未見起色,且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共5筆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繼承所有,並無於上開不動產有居住及使用之事實,且上開不動產係因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與兄弟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因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目前罹患肺炎、呼吸衰竭併氣切造口術、抽搐、高血壓等疾病,急需大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故聲請人與家人商議後,決議將上開不動產出賣,出賣所得之價金可做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生活費及醫療相關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賣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劉介安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7裁定(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劉介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因罹患肺炎、呼吸衰竭併氣切造口術、抽搐、高血壓等疾病,急需大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欲出賣上開不動產,將所得價金做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生活費及醫療相關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惟查,禁治產人劉介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一節,既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