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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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
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
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交付春壁
農藝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業務帳冊予原告,依上揭說明,本件交付
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之印章
及業務帳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
日內,呈報其因被告交付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業務帳冊可
受利益,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計徵之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