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君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君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之前會犯下多次竊盜案件,係因沒有收入維持生計,然被告現已在花蓮找到切割大理石之正當工作,並與父親一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之1之固定居所,並無再犯或逃亡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經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虞,又其為竊盜累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並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現已於花蓮縣市找到正當工作,每月薪水約33000元,收入隱定,且現與其父親一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之1,有固定居所,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具保停之羈押之機會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擔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