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勤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勤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曹勤裕(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並於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3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6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96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係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6之1號2樓)派駐新北市○○區○○街○○○巷「好鄰居大貴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任處理收取停車場停車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100年5月8日、7月30日、7月31日,利用收取臨時停車費之機會,向在「好鄰居大貴區」社區停車場臨停車輛之訪客或住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80元、980元、360元後,即虛捏不實之停車時間、停車費金額等臨時停車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臨時停車登記簿及汽車臨時停車費收據存根聯、財務存查聯上,並持交管委會而行使,並僅分別繳回20元、20元、20元,以此方式將260元、960元、340元,共計1,560元之臨時停車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任職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 戴小文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戴小文告發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勤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勤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好鄰居大貴區」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潘湘嫀 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好鄰居大貴區」社區臨時停車登記簿影本2紙、汽車臨時停車費收據影本2紙、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79號卷第3頁至第7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曹勤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虛捏不實之停車時間、停車費金額等臨時停車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臨時停車登記簿及汽車臨時停車費收據存根聯,以供管委會存查」,應已就其行使之行為加以起訴,惟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容有未洽。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合計1,560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所侵占之款項,且「好鄰居大貴區」社區亦決議不予追究(業據「好鄰居大貴區」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潘湘嫀於偵查中陳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