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玉宣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17日至101年11月16日,嗣因徐玉宣於履行期間內,未依約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為警取得徐玉宣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徐玉宣於警詢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
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家中地下室施用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玉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吊車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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