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溢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16號、第8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溢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溢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0月6
日13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10月6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1月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1月3日11
時2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1月3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溢秀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通知到局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10
0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11月2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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