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聲請人 林志隆 相對人 林秀吉 相對人 黃雅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7月29日│50,000元│99年12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02│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03│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04│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2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05│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2月28日│101年6月16日│無│到期日載為100年2月││││││││30日,應以該月末日││││││││即10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006│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3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07│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3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08│99年7月29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01年6月16日│無│到期日改寫,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記載到期日。│├──┼───────┼─────────┼───────┼───────┼───────┼─────────┤│009│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4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10│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5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11│99年7月29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01年6月16日│無│到期日改寫,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記載到期日。│├──┼───────┼─────────┼───────┼───────┼───────┼─────────┤│012│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6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13│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14│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7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15│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7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16│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8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17│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8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18│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9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19│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9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20│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0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21│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22│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1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23│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24│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2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25│99年7月29日│50,000元│100年12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26│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1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27│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28│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2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29│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2月29日│101年6月16日│無│到期日載為101年2月││││││││30日,應以該月末日││││││││即101年2月29日為到││││││││期日。│├──┼───────┼─────────┼───────┼───────┼───────┼─────────┤│030│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3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31│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32│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4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33│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34│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035│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6日│無││├──┼───────┼─────────┼───────┼───────┼───────┼─────────┤│036│99年7月29日│50,000元│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6日│無││└──┴───────┴─────────┴───────┴───────┴───────┴─────────┘※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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