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發
通訊地址:居臺東知本郵局第37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發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發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1樓之3東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其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僱用張○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張○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嗣因檢察官於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第59號張利明、彭心玫及 彭菊華 涉嫌誣告等案件偵查中,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張○綸、彭心玫及張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張○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之申訴函及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便利超商發票影本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發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僱用證人張○綸,並使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用童工於夜間及例假日工作,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惟其並無強迫童工工作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僱用時間亦尚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條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編號│日期│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備註│├──┼───────┼─────────┼─────┼───┤│1│101年6月27日│8時30分至22時30分│包裝網路拍│星期三│││││賣商品,並││││││攜至便利超││││││商寄送││├──┼───────┼─────────┼─────┼───┤│2│101年6月30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同上│星期六│││││││├──┼───────┼─────────┼─────┼───┤│3│102年7月3日│8時30分至21時│同上│星期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