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宗建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2罪刑,而於98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先徒手將 謝鳳蘭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後方鐵窗之其中2支鐵窗條拉開後,再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屋內,於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謝鳳蘭發覺而逃離,因而未遂。嗣經謝鳳蘭報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王宗建侵入住宅後離去之可疑影像,循線追查後,於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通知王宗建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3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謝鳳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鳳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5、6-8、
25、2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拉開鐵窗條後,再從該鐵窗攀爬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據此,本件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謝鳳蘭住處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又其係單獨一人實行犯罪,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屬共同正犯,洵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單獨正犯,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同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入被害人謝鳳蘭住宅行竊財物未及得手,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再次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雖被告未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惟其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險非輕,再兼衡其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