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葉玫秀 被告 陳芊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羅旭宏 為原告之配偶,仍自九十七年八月間
某日起,至一百年二月間某日止,在訴外人羅旭宏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等地,與訴外人羅旭宏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同年三月一日訴外人羅旭宏認領該子並將被告戶籍移入系爭住處而與被告同居,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被告與訴外人羅旭宏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原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向本院對訴外人羅旭宏聲請家庭暴力通
常保護令事件而搬離系爭住處居於臺中市,並於九十九年間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一次,嗣上開保護令期滿後,原告欲搬回系爭住處與訴外人羅旭宏同住,因被告已與訴外人羅旭宏同住而使原告無法搬回系爭住處,從而受有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又被告破壞原告家庭關係,致使原告身心均受創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二十四萬元與慰撫金六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固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羅旭宏通姦,然此係因原告與其先生感情本就不睦,原告甚至於九十八間對訴外人羅旭宏聲請通常保護令,因此,原告家庭關係不良並非被告所導致。原告本與訴外人羅旭宏居住於系爭住處,原告聲請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旋即搬離系爭住處,被告於原告搬出系爭住處後,始與訴外人羅旭宏同居於系爭住處,因此,原告於臺中租屋之租金支出非被告與訴外人羅旭宏同居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況訴外人羅旭宏與原告感情夙有嫌隙,且訴外人羅旭宏尚有其他第三者,其家庭關係非被告破壞,原告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羅旭宏與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現仍為原告之配偶。
㈡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生父為訴外人羅旭宏。
㈢被告與訴外人羅旭宏自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時起至一百年二月
間某日止,在訴外人羅旭宏位於○里鎮○○路○○號住處、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
㈣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間搬○○里鎮○○路○○號,與三名孫
子(即原告之子 羅仁欽 之兒子、女兒與原告之子 羅仁傑 的女兒)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支出九十八年七月至一百年七月共二十四萬元房租
費用為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羅旭宏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羅旭宏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至一百年二月間止,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即系爭住處、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等地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羅旭宏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一百年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訴外人羅旭宏、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原告另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訴外人羅旭宏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零七號裁定訴外人羅旭宏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原告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號准予延長一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妨害家庭卷宗、本院一百年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九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明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旭宏為有婦之夫,仍
與訴外人羅旭宏相姦生子,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羅旭宏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查,原告畢業於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中,曾於臺中市潭子加工區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六十三年與訴外人羅旭宏結婚後即辭職在家擔任家庭代工,八十七年起在暨南大學餐廳擔任廚師ㄧ職,九十年離開暨南大學到其他地方擔任廚師,工作期間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九十一年後未再工作,目前為家管,名下有南投縣埔里鎮新生巷十四號之房屋一棟;被告為國小畢業,十八歲起在藝品店擔任外務員,工作約二十年後,休息兩年多,目前於日月潭碼頭賣船票,名下除有一九九八年出產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爰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羅旭宏發生通姦行為,訴外人羅旭
宏於被告產下一子後,認領該子並將被告戶籍移入系爭住處而與被告同居,原告因而無法回家居住而需於臺中市承租房屋,是租金支出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羅旭宏通姦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訴外人羅旭宏認領子女並將被告戶籍遷入系爭住處及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等情,固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社區應繳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二十至三十六、四十四至四十九頁),然原告自承:「我會搬出來是因為保護令的關係搬出來」(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聲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係因訴外人羅旭宏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毆打及辱罵原告之暴力行為,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卷宗可憑,又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刑事告訴狀自承至一百年四月六日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寄居、訴外人羅旭宏認領子女及被告與訴外人羅旭宏之通姦行為,故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旋即搬離系爭住處而居住於臺中市○○○路時尚未知悉被告介入原告婚姻與訴外人羅旭宏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支出租金之損害係因被告及訴外人羅旭宏通姦行為等語,已非無疑,況依經驗法則,通姦配偶與外遇對象同居,並非均會發生原配偶搬離住處之結果,況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通常保護令期滿後,仍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租金二十四萬元之損害,尚非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