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23號、97年度訴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18時許,接獲 蔡鴻誌 (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刑確定)撥打林全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全興即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之公園,收受蔡鴻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並合資共計2千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3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林全興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欲將其所購買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交與蔡鴻誌時,為警當場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全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5069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20至23頁參照)。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97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用罄,餘重
0.136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8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同上卷第6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700元、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