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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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永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永吉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為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2,633元」還款方案,惟因上開協商方案並未將其他債權人納入金融機構協商機制(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104,000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12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約205,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792,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147,154元及民間債務積欠 李建德 500,000元、 彭菊梅 200,000元、 蔡嘉玲 200,000元等),又有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每月三分之一薪資,聲請人擔任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專員,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36,630元,要扶養母親及自己個生活必要支出約23,729元,如不能將全部債權人納入協商,因受法院強制執行會造成無從負擔之情形,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達2,935,736元,目前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專員,除每月應領之薪資約36,630元外,僅有一台94年出產之光陽機車,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與必要支出表、債務清冊、存摺及內頁影本、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房租、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生活必需品、勞健保費及扶養費等,合計每月須支出約23,729元,及法院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若依銀行前置協商每月給付2,633元,又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待償,且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尚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本件債務人張永吉現年51歲(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僅餘9年之工作能力,顯已無法履行180期長達15年之協商方案。從而,債務人之負債顯已超逾其收入,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1,000元,足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任萱